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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盛世经**城胜利分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杨**于2012年9月被福建省**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招用,任清洁工。2013年10月31日上午11时,杨**在上班期间从公司二楼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往九五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6被诊断为:1、左外踝、后踝闭合性骨折;2、左踝韧带损伤。第三人杨**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福**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杨**是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保洁员,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招聘原审第三人杨**为公司保洁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杨**是在出外内摔倒致伤,是上诉人也确认其是在2013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店内受伤的上诉人虽辩称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无法提供原审第三人不是属于工作时间的证据,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福**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主张不属于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理有限公司荔城胜利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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