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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莆田**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太诉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太主张原告原有位于城厢区**祖遗房产一处,占地面积112.93㎡,房屋总建筑面积169.4㎡,与原告所有的编号为A-163号房屋相邻。均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2年10月颁发的莆城建(1992)字第C002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但被告在2005年拆迁时,仅对原告编号为A-163号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祖遗房产却以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进行补偿并强制予以拆除。至今未对原告补偿安置。请求判决确认五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十号土地上的房屋[莆城建(1992)字第C002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A-163号房屋除外]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太主张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十号土地上的祖遗房屋被强制拆除,但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未签约房屋部分与被告自认拆除A-164号的房屋存在面积、四至等不同,特别是原告主张祖遗房屋在土地证书上记载位于A-163房屋的西面,但被告提供的红线图中的记载的A-164号的房屋位于A-163房屋的东面。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拆除的A-164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相反,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陈*太及案外人陈*对被拆除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陈*太及陈*均表示自愿交付土地,仅主张补偿权利应由己方受领。原告经行政机关及本院多次释明,拒不先行解决确认权属事项。其径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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