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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国土执法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要是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就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国土执法局和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制止村民蒋**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予以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但两被起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不但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给上诉人的日常通行造成极大影响。另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房屋位于蒋**正在翻盖的房屋后方,其在自己所有的土地和与蒋**共同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一条通住村道的道路。蒋**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在其修建的道路上运输翻盖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给上诉人日常通行造成极大阻碍。在其自身阻止无效情况下,其于2013年12月初向两被上诉人要求制止蒋**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予以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即使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若其认为蒋**未经其同意在其修建的道路上通行,侵害到上诉人合法权益,可依法运用其它途径解决。综上,因上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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