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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合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池龙停于2012年7月被原告**贴合公司招用,任海棉工。2013年4月23日晚20时30分,第三人被安排在裁断车间加班,在进行冲裁海棉时,右手臂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右肱骨骨踝上踝间骨折,2、右肱二头肌损伤。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受到告知书之日起10天内履行举证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池龙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池龙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池龙停是公司发泡岗位投料工,但其受伤场所是裁断车间,受伤时不是公司安排,可见,原审第三人池龙停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其认定原审第三人池龙停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池龙停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公司招聘原审第三人池*停为海棉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池*停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晚20时30分,原审第三人池*停系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进行冲裁海棉时,右手臂不慎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池*停受到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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