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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莆**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点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福建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闽BY5366号大型客车承包给上诉人福建莆**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经营,故上诉人福建莆**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追加死者汪*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全案发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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