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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为发展地方经济,实施莆田市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8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499号)的文件,同意征收包括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水田6.7289公顷、其他农用地0.1961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9466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11.0492公顷,使用国有其他土地0.7111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1.7603公顷,作为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按规划用途使用。2010年9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文件,作出《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0)192号),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切实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2010年9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2010)第38号),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使用)土地位置(四至范围)、被征收(使用)土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收(使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莆田市**城分局征迁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等,并在新度**委会进行张贴公布。2010年1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0)174号),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2010)223号)《关于上报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并请荔城区人民政府抓紧组织实施。2010年11月23日,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解决黄石商贸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0)110号),《莆田市黄石商贸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2011年5月17日,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出《抽签规则》、《签约须知》,告知各被征迁户的签约时间、地点、抽签对象、程序、签约方法和奖励方法等。2011年7月1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1)204号文件发布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口安置办法、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期限内提出或申请听证等内容,并在新度**委会进行张贴公布。被告根据上述有关征地批文、规划用地红线图和1996年6月17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郑**的荔集建(96)字第419453号、第419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编号为D-59坐落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的原告郑**的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和调查复核,原告建筑占地面积215.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74.29平方米,经审批认定符合补偿条件的建筑面积为330.6平方米。2011年9月30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郑**的房地产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并作出光明评报字(2011)第P(2207)F1772号《估价报告书》,原告郑**名下编号为D-59的房屋、附属物评估价值人民币188148元,该评估报告于2012年1月5日留置送达予原告。2013年4月20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对该评价报告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4月20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郑**作出并留置送达了(莆国土资征(2013)106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对原告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进行告知。告知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逾期暂按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给予安置套房两套、工具间两间[套房安置楼房号:蒲坂安置区9#楼206室(建筑面积暂计150.1平方米)、9#楼306室(建筑面积暂计150.1平方米);工具间安置楼房号:蒲坂安置区5-6#楼2020室(建筑面积暂计13.9平方米)、5-6#楼2059室(建筑面积暂计16.9平方米)],也可申请更改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同时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或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现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4日以原告郑**户名开户并以其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核算的补偿金存入福建莆田**有限公司新度支行。2013年9月29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3)10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9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3)10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莆政行复(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3)10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通知,并送达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征收土地的批复文件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0)192号《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2010)第38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依法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11)2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文件,对在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丈量登记后,在原告不予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按安置方案测算的货币补偿金额,已把货币补偿金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并按原告可补偿安置的面积在蒲坂安置区为其安置套房两套、工具间两间作为产权置换,两种安置方式已并存,应视为补偿安置到位。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超过应用的有效期,但评估机构已作出有效期延期说明。现被告根据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在履行了征收土地的“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后而依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征收程序上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3)10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产及宅地是民法与物权法保护的,被上诉人适用层次为行政法规的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不当;被征土地中有部分为基本农田,依法应由**务院审批;被上诉人项目是城市建设收储国有土地,应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而取得。2、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谓的省政府批文只有征收土地面积没有四至,其以市规划局的“勘测定界图”冒充须经省政府审批的红线图。被上诉人所谓的征地公告没有具体四至,无法证实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3、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及责令交地行为违法且严重不公,应予撤销。因评估人员未入户评估,评估数据由委托人提供,评估标准是被上诉人制定补偿标准而不是市场标准,未送达评估报告,安置方案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且无法提供安置房建设的任何证据,未安置后拆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当然无效。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13)10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同原审认定。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征收应适用民法及物权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取得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由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省政府的批文超过职权,但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部分被征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征收需经**务院审批的事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行为,本院仅能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省政府批文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批文已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省政府批文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依据。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类行为应取得拆迁许可。上诉人的此类主张不能成立。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无法明确涉案土地在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房屋均在红线图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省政府批文只有征收土地面积没有四至,但省政府批文及作为附件的红线图形成一个整体,可以明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市规划局的“勘测定界图”冒充须经省政府审批的红线图,但上诉人举证的“勘测定界图”系由政府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共同制作的用地边界,符合红线图的制作标准。且所征收的土地无论从类型还是面积上,红线图都符合省政府批文确认的内容,该红线图可以成为确认征地范围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谓的征地公告没有具体四至,无法证实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从该红线图考察,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标识了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在红线图范围内的具体位置,代为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莆田市荔**民委员会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宗地位于征地红线图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补偿标准及补偿款到位情况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本案上诉人未根据征地公告中指定的期限与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及实地丈量取得的参数,单方进行调查并委托评估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未送达,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依法送达。本院认为,上诉人拒收房地产估价报告,拒绝在送达回证签字,被上诉人在见证人到场见证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标准过低,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是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属于补偿安置争议,而本案为交付土地之诉,属于征用土地方案实施范围,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畴,应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未到位,安置房尚未建成,被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偿已到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货币安置与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供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已汇入上诉人帐户,对上诉人安置房的位置、层次、编号、面积亦在补偿安置通知书上给予了明确,因安置房建设需要合理的工期,相关规定也没有要求提供现房安置,上诉人已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临时周转用房进行代替,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

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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