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等五人因诉莆田市秀屿区发改局项目备案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具体地址与其承包的耕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土地承包证,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在项目用地范围内,可推断上诉人是项目用地的原土地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可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