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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市政府强拆不予受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刘**等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7年到1998年,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多份文件将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列为被起诉人的重点建设项目。五起诉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和7号的房屋,在没有收到被起诉人的强制拆除房屋通知情况下,1998年12月28日被强制拆除。故五起诉人的上述房产系被起诉人拆除,要求确认被起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五起诉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和7号的房屋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不服原莆田市**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房屋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莆田**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诉讼及本院(2000)莆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诉讼审理,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决定维持原莆田市**道办事处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的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通知和次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另本院(2000)莆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7号系原莆田市**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房屋时,被莆田市**展公司拆除。故本案起诉人认为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上桃巷2号和7号的房屋被莆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认定的实施主体不符,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起诉人于2000年就因该房屋拆迁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城厢**办事处为被告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起诉人就应当知道诉权,现其以莆田市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虽经本院释明,但起诉人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刘**、刘**、刘**、莆田市**事务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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