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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政综(2011)253号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刘**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信息已向社会主动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14年3月13日才知道被告作出的(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被告以主动公开为由,拒不提供加盖公章的253号文件复印件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加盖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涵江区旧车站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涵**(2011)253号文件)复印件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涵江区旧车站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据4、涵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4证明针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及告知公开内容,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刘**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向社会主动公开并非只上网公开即可。主张证据3不真实,告知书当时没有邮寄给原告,即使邮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

原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2011)253号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刘**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涵江区旧车站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涵**(2011)253号文件)文件已向社会主动公开,请你登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进行查询。索引号:PT04100-0100-2011-00164。”并将该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后原告刘**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的方式提供信息,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本身并无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用途是为了代理诉讼,但公民代理收集证据的,应该以受托人的名义申请。原告不具备适格申请主体资格。

原告刘**主张信息公开只要是公众所需要的,都应该公开,原告作为公民代理人,申请公开是履行职责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在所填写的申请表上“所需信息用途”栏确未填写,但被告在受理时并未予审查,且其答复信息已向社会主动公开。原告亦得到了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论相关的政府信息是属于依申请公开或是主动公开。原告作为被告知人,都与信息公开这一具体事项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诉求是否超过申请事项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主张,对照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而在信息公开申请表里面的申请提供方式是纸面,两个请求提供方式是不一致的。

原告刘**主张申请表上的申请事项和诉讼请求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申请表中指定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该方式与电子邮件、光盘、磁盘并列,均为所需信息的载体。而在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是对该载体的明确。并未超过申请事项范围。

三、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刘**主张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至今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主张,原告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取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指向的政府信息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涵江区旧车站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涵**(2011)253号文件),因其属于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设置、职能等情况,又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应主动公开而非依申请公开。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但该法定职责系针对依申请公开而设置的,对主动公开的的审查标准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进行。本案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登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进行查询。索引号:PT04100-0100-2011-00164”,已尽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义务。

综上,原告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相对人,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制作、保存、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及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机关,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因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告刘**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让公众更准确、方便、快捷地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建议被告在以后告知方式和途径时,对涉及政府网站的,应直接载明访问具体网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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