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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的龙眼树于2008年被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征用,起诉人应当知道该征用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其于2014年9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多年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都未予立案也未出具裁定书,是法院不作为造成其拖延诉讼。莆田市人民政府也没有出具行政复议告知单,最**法院也未经常宣传法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且本案涉及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动产案件不得超过20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龙眼树在2008年就被仙游县枫亭镇政府强行征用,上诉人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和2013年3月27日寄送给仙**民法院院长的挂号信回执两张,但不能证明寄送信件的内容且也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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