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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梁**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梁**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林**、梁**诉称: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故意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西坡160号(西**兜祖屋),请求判决1、被告恢复涵西街道苍林社区西坡160号(西**兜祖屋)的房屋原状;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处分故意实施行政侵权的责任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原告林**、梁**主张行政赔偿,却未在起诉前先申请行政机关解决,又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诉讼请求。其单独起诉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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