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莆田市**马机械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黄**系原告莆田市**马机械厂工人。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黄**在车间上班时,右手不慎被机械搅住受伤。经中国人**五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前臂及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5、右拇长屈肌腱断裂。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黄**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马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认定法律关系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黄红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对立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马机械厂招聘原审第三人黄红毜员工,从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其已自认原审第三人不间断地在其厂内务工,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尽到义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黄红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作出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黄红毜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莆田市**马机械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马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