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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强制拆除李**在自家宅基地上搭盖附属房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李*增诉称:原告为方便生产、生活于1995年在自家原宅基地上建设附属房一处,用作柴火间等用,后改作养猪场所,2011年原告响应政府“畜禽禁养令”,关闭猪舍准备他用。然而,两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突然对原告已关闭的猪舍实施强制摧毁,原告认为,原告家庭养猪当时政府是支持并予以补助的,家庭养猪不是规模养殖,不在禁止范围内。原告的附属房是在禁养文件制定前建成的柴火间,为原告合法财产。两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附属房(原柴火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于2013年7月2日方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的房屋至今未经审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荔城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划定禁养区,有权依法实施拆除,主体适格;4、被告实施行政强制前,依法送达,履行了催告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莆田市2010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莆政办(2010)105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荔政办(2010)91号),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2010年划定全市26个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以及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拆除。

证据2、《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荔**(2010)60号),证明2010年7月15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公告划定西天尾全境为禁养区。

证据3、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天尾镇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西**(2010)115号),证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文件具体规定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拆除补助标准。

证据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政办(2011)93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荔政办(2011)59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荔**(2011)87号),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将西天尾镇全境划定为禁养区,属于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全部拆除关闭,限令2011年11月15日前必须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证据5、《广播稿》、《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前,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在禁养区巡回广播通知、7月下旬在禁养区广泛宣传动员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2011年9月20日再次在禁养区张贴《拆除通知书》、2011年6月10日再次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履行了催告程序。

证据6、《依法拆除通知书》、《依法拆除通知》,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送达《依法拆除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于2011年12月31日起对原告的畜禽养殖场进行依法拆除,当日受送达人拒签,留置一份《依法拆除通知》原告家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五条条文。

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同。

原告对两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是区政府办的内部发文,是政府内部管理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且提供的文件没有行头,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对各社区的通知,没有涉及摧毁原告养殖场的内容,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5主张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该通知书是针对已签约户,原告未签约和领款。且限期交付通知书是空白的,未送达原告,限期交付通知书并不是决定书,不具有效力。

对证据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是不可诉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见证人签名分明是同一人所签写出来的,被告未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法律依据条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所有法律依据均未授权被告具有强制拆除权,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证据2、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两被告强制拆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的房屋不能确定是原告的房屋,而且从照片与现场可以看出,这些房屋应是违章建筑物。对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系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职权作出的,镇政府仅是协助行为,且该答复意见书可证实拆除过程中,政府对被拆除的原告的猪舍补偿款进行调查核定,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履行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事后对原告作出耐心细致的解答。

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因此,被告有权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禁建区域。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作为认定禁建区、禁养区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内容上审查,可作为被告已经履行决定、催告、公告的程序。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拆除上诉人猪舍的行为。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在自家宅基地上搭盖附属房,后用作猪舍,2010年7月15日,被告**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荔**(2010)60号),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作为福建省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被划定为禁养区,禁养区范围的畜禽养殖场2011年9月前必须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2011年5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同意,印发《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莆政办(2011)93号),2011年5月28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被告**城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荔政办(2011)59号),2011年8月25日,被告**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荔**(2011)87号),以上文件仍认定西天尾镇划定为禁养区,属于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限令于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在禁养区范围内进行宣传动员,催告各养殖户自行拆除。2011年11月26日,被告**城区人民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向原告李**送达依法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2011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拆除。因原告李**拒签,被告工作人员在两名见证人见证下留置送达。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自行拆除,2012年3月2日被告**城区人民政府在被告**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将原告李**搭盖的附属房进行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建筑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在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强制拆除其附属房(原柴火间)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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