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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周**在其租住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126号吸食冰毒,3月1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自首,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认定原告吸食冰毒,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月19日,原告又报警称:“房东要对其投毒,并且女朋友也不见了没有回家。”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周**神志不清,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出警民警面前有用头撞击墙壁的行为。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并对其尿液当场进行冰毒试剂板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3月19日,办案民警将原告周**送至莆田市拘留所时,原告在拘留所民警和办案民警面前有用头撞击墙壁和倒地的行为,莆田市拘留所也因此没有接收原告入所,致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没有执行。被告认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且有自残行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故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21日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江苏省**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送达给原告家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填写不完整,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重复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没有履行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之义务且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停止执行对上诉人周**的强制隔离戒毒。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上诉人有新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提供的证据4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5认定的吸毒时间与询问笔录中的时间自相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理、审查,上诉人新的质证意见并没有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中虽然没有完整的吸毒成瘾认定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周**吸食毒品后有自伤自残行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吸毒成瘾已达严重程度,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上诉人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助其戒除毒瘾,不管对上诉人本人还是对其家庭、社会均有益处。综上,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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