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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毜诉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秀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公民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梁**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知道诉权,其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又于2014年1月3日以同一事由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梁**重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代为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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