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吴**、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原为国有企业莆田**总公司的员工,2001年12月被起诉人**易委员会批准并实施《莆田**总公司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撤销莆田**总公司,改制为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简称莆田**公司)。因国有企业莆田**总公司被撤销时,依法应由国家支付给起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被莆田**公司侵吞,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易委员会对《莆田**总公司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的行政审批,并判令被起诉人赔偿经济补偿金及应当发放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吴**、陈**与被起诉人**易委员会因企业改制方案产生的纠纷,是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起诉人吴**、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莆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