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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耀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于2013年11月对原告林**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林*耀诉称: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自愿交付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被被告组织的人员用挖掘机强行拆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讼争房屋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被告未组织、委托或参与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林**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2、2011年12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证据3、莆国用(1992)字第H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3以期证实被告征收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所有房地产。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具备适格主体。证据4、原告房屋被毁坏前后的照片4张,以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审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决定机关,具体征收实施单位是涵**办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组织拆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张由法院审查但又未提供相应证实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对被告主体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关联案件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拥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的房屋一处,于1992年8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1.20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涵**(2011)268号),决定对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林**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并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方式予以公告。在实施过程中,因协商不成,原告与行政机关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2013年11月,原告的房屋被使用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获悉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了确保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协调和具体实施各项房屋征收工作。被告和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道办的有关领导分别担任指挥部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在原告与指挥部协商期间,原告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结果客观上保证了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被告的征迁意图。原告依其有限举证能力提供的证据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虽否认参与强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反驳。因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具备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应撤销,但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强制拆除原告林**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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