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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莆田市**保险中心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聪诉被告**中心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周*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吴**,第三人莆田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周**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其主要内容:“姓名周**,男,28岁,公民身份号码35030619861223****;工伤时间:2012年5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3年5月31日;伤残等级:8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64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11个月;本人工资:13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464元;核支:64765元”。

被告**中心在应诉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核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464元;2.三方协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原告周**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文件莆市劳社(2011)10号、(2012)13号,用于证明莆田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缴费标准;4.缴费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缴费工资1391元和被告把核支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和医疗补助金64765元汇入第三人帐号。此外,被告还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被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证据不予列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周**被第三人莆田力能公司招为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5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印刷车间上班期间被印刷机挤压伤。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向莆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莆田**民法院(二审)判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在第三人上班期间月工资为3716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71.8岁-27.5岁)×3664元/月×0.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1391元/月×11月),合计64765元。原告认为,被告把原告在第三人上班期间本人工资认定为1391元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工伤待遇核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待遇核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核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46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支付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核定申请的事实;4.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第三人上班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七级的事实;6.工伤生育保险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莆田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但未足额投保的事实;7.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莆田市**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经诊断为右腕关节、月状骨拖尾、右桡骨茎突骨折等,在九五医院住院25天的事实;9.(2014)莆民终字第215号和(2013)涵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涵劳仲案(2013)58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伤待遇经莆田**民法院和莆田**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月工资为3716元;10.限期举证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莆田市**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一案,已向莆田**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递交答辩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工患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发生工伤,其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1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91元×11个月u003d15301元,且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无异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核定原告享有工伤待遇,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莆田力能公司述称,其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也依法为原告作出核定其享有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16元×11个月u003d40876元,莆田市内部文件通知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冲突,要以《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为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审核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相关的投保费用,导致第三人不足额为原告投保,被告应将核支补助金人民币647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8、9、10无异议。对证据2、3、5、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3、6、8、10无异议。对证据2、4、5、7、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理由及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在第三人单位上班期间本人工资是3716元或是1391元呢?原告主张,其在第三人上班期间本人工资是3716元;被告主张,原告周**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1元。经审查,自2012年3月起原告被第三人招为工人至同年5月28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三人实为原告缴纳一个月缴费工资为1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本人工资视为1391元。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起,原告周**被第三人莆田力能公司招为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5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印刷车间上班期间被印刷机挤压伤。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只为原告缴费工资一个月为1391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71.8岁-27.5岁)×3664元/月×0.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1391元/月11月),合计人民币64765元。原告对被告核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有异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核定。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周**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只为原告缴费工资一个月为1391元,视为本案原告本人工资为13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91元×11个月u003d15301元。原告对被告核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无异议,且该核支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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