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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工投资与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莆田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于2012年9月在莆田**有限公司承建的莆田市市政广场南片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在该工地主体大楼地下室负一层进行拆卸模板时,因脚手架的方木条突然断裂,谭**不慎从架子上摔到拉杆上,致其腰部受伤。工地模板组长谭**送其到莆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第9-11肋骨陈旧性骨折;2、肝右后叶下段小囊肿。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第三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受伤害事实。

2、谭**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劳动者身份。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诊断证明书》一份;

5、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一份;

6、莆田**医院《出院小结》一份;

证据4-6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

7、《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

8、《送达回执》一份;

证据7-8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

9、《关于谭**工伤认定情况说明》一份;

10、谭**的调查笔录一份;

11、谭**调查笔录一份;

12、谭成导调查笔录一份;

13、陈**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9-13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事实。

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1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证据14-15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分别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工伤性质认定适用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莆田市**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谭**构成工伤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已申请行政复议,现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第三人谭**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因果关系成立,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8、12、14-1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雇于包工头陈**不是事实,第三人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所证明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和谭**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谭**是包工头,个人承包工程,对谁支付给他工资费用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陈**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把一部分劳务承包给谭**,陈**有为员工投团体保险,所以一部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第三人谭**经谭**招聘至莆田**有限公司承建的莆田市市政广场南片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谭**在该工地主体大楼地下室负一层进行拆卸模板时,因脚手架的方木条突然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到拉杆上,导致腰部受伤。工地模板组长谭**送谭**到莆田**医院救治。后又进入九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9-11肋骨陈旧性骨折;2、肝右后叶下段小囊肿。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谭**是由谭**招聘的,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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