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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城**车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莆田市城**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黄金国、第三人林**的法定代理人林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苑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黄**于2009年12月由第三人苑**聘用,担任挂靠在原告莆田市**车有限公司闽BT6830出租车驾驶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8日3时许,黄**驾驶BT6830出租车途经荔园路新车站红绿灯时,与闽BH2228小车发生碰撞,致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无责任。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受伤害事实。

2、黄**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黄**(劳动者)身份的事实。

3、《客运服务监督卡》、《机动驾驶证》、《机动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受伤害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黄**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主体合格的事实。

7、黄金国、陈**、林**等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明第三人黄金国、陈**、林**、林**与黄雄伟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

8、《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

9、《工伤认定答辩书》、《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收条》各一份;

10、苑**的《调查笔录》;

11、韩**的《调查笔录》;

证据9-11证明原告与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受伤害的事实。

12、《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书》已送达的事实。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证明工伤性质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苑**之间只是承包合同关系,而第三人苑**与死者黄**之间是经营权转承包关系,故原告与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与第三人苑**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苑**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

3、第三人苑**与第三人黄金国等家属即本案死者黄雄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苑**与本案死者黄雄伟之间是车辆晚间经营权转承包关系。

4、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死者黄**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黄金国、陈**、林*豪辩称:第三人苑**虽将车辆挂靠原告,但原告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故黄**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黄**是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应属于工伤,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黄金国、陈**、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8、10无异议。对证据1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死者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客运服务监督卡是出租车协会为了管理出租车而颁发的,只能证明黄**的驾驶出租车资格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但不能证明黄**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苑**为了黄**理赔需要出具的,与证明内容客观不相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可以反证本案涉案车辆是苑**挂靠原告名下,之后苑**又承包给死者黄**经营,与黄**存在挂靠的关系,原告与死者黄**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苑**与黄**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被告所适用法律认为是错误的。

第三人苑**对被告提供证据(除证据5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了按居民赔偿作出具的。

第三人黄金国、陈**、林**、林**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黄金国、陈**、林**、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黄**是该公司的驾驶员。

第三人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苑**与原告莆田**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将闽BT6830捷达轿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挂靠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8月3日,第三人苑**与黄**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承包运营时间为每天晚上18时起至第二天早上6时。2012年8月28日3时许,黄**驾驶BT6830出租车途经荔园路新车站红绿灯时,与陈*驾驶的闽BH2228小车发生碰撞,致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莆公交认字(2012)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黄金国、陈**、林**、林**(系黄**非婚生男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答辩书》及《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认为黄**受伤害性质不是工伤。2012年12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苑**将其个人所有的闽BT6830捷达轿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客运经营,之后又将夜间的经营权承包给黄**,故黄**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与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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