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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3年3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查获原告周**吸毒成瘾严重,且有自残行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

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经过合法审批。

3、《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

4、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对原告周**进行行政处罚。

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经过合法审批。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

7、《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

9、原告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10、原告周**《尿检结果确认》一份;

11、凤**出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一份;

证据10-11证明原告尿检呈阳性及吸毒的事实。

12、《十指指纹纹卡》一份,证明周**系查获吸毒人员本人。

13、凤**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

14、《拘留证明》一份;

证据13-14证明原告周**吸毒成瘾的现象和吸毒后有自杀自残现象,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拘留。

15、吸毒人员详细信息一份;

16、人员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一份;

证据15-16证明原告周**吸毒前科。

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入所登记表》、《收讫单》各一份,证明行政拘留没有执行。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证明认定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其租住处吸食了约0.2克冰毒。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点,原告到莆田市公安局自首,后被带至莆田市公安局拱**出所。拱**出所民警认为其能自首且自愿戒毒,故予以从轻处理,处以500元罚款,原告当场缴纳。2013年3月19日中午,原告见女朋友没有回家,就报警。莆田市公安局凤**出所民警到原告租住处,不听解释就将原告捆绑到派出所,并对原告再次进行尿检,尿检呈阳性。凤**出所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并将原告送往拘留所,原告不服,以头疼为由不进拘留所,于是被带回派出所。晚上23时许,再次被送到拘留所,但又被带回派出所,并一直关押至3月20日下午16时许。随后原告被直接送到莆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在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之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履行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之义务,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前后不一致,甚至连法律文书均未送达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原告已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2)被告同一行为作出两份法律文书,且未告知原告处罚事实及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

3、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拱辰)社戒字(2013)03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就原告同一吸毒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原告尚未进行社区戒毒就被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之事实,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

4、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2013)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莆田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5、《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证据造假、内容不一致。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过该戒毒决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行为存在无异议,但同一行为作出两份决定书,被告程序存在违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其2013年3月15日吸毒已经于3月18日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自首处理过,3月18日没有再吸毒,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存在造假情形,行政复议提交证据时没有,到诉讼时就有该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15日下午吸毒是事实,莆田市公安局转交荔城区公安局处理,但从没有收到决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决定与被告提交的审批报告的3月18日吸毒内容是相互矛盾的,还有立案表、告知笔录都是矛盾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内容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没收到该证据,内容亦不真实。原告之前是否有四个月前科,法院可以调查,原告3月18日吸毒行为不存在。对证据7有异议,受案登记表的内容与原告报案时不完全符合,原告3月18日再吸毒不是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义务告知书上都没有原告的签名,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3月19日下午被凤**出所以捆绑方式被抓,这份笔录完全是虚构的,被抓时没有做过笔录;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是2013年3月15日吸毒残留在身体内,所以尿液检测呈阳性,不能证明原告于3月18日再吸毒;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本人指纹,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3月18日吸毒;对证据13、14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倒地行为存在,但撞墙行为是被告夸张事实,因为原告不服第二次行政处罚,所以倒地抗议,且没有自残行为,并且根据《情况说明》可以确定3月18日出警民警仅仅是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没有发现当场吸毒行为,故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都是错误的。对证据15、16有异议,只在苏州市**路派出所被拘留10天和荔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对证据17有异议,拘留所没有收押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吸毒的事实。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自伤自残行为,被告没有充分的依据,被告没有进行吸毒成瘾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有不同的两份是因为强制隔离决定书是一式三份,可能系统打印时没有生成;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3月20日下午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是3月20日晚上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但是他们已内部撤销该决定。对证据5有异议,提交给法院行政诉讼的证据和提交行政复议的证据是一样的。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两份名为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送达给原告亲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填写不完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的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已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内部自行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假。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周**在其租住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126号吸食冰毒,3月1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自首,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认定原告吸食冰毒,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月19日,原告又报警称:“房东要对其投毒,并且女朋友也不见了没有回家。”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周**神志不清,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出警民警面前有用头撞击墙壁的行为。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并对其尿液当场进行冰毒试剂板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字(2013)0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3月19日,办案民警将原告周**送至莆田市拘留所时,原告在拘留所民警和办案民警面前有用头撞击墙壁和倒地的行为,莆田市拘留所也因此没有接收原告入所,致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没有执行。被告认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且有自残行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故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江苏省**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送达给原告家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填写不完整,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重复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没有履行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之义务且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强字(2013)03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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