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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源局与吴**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执行人吴**经本院通知不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2013年3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2013)70号征地批文、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7日以莆政土(2013)7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文件批准,同意莆田市涵江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80.8267公顷(其中耕地96.38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6.8361公顷、未利用地21.588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174公顷、未利用地1.100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11.5256公顷,作为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及改路、拆迁安置用地。被执行人吴**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奎山组征迁编号为BD-6号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红线范围内。2013年4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2013)第26号),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2013年5月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2013)69号)。2013年10月4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莆**资综(2013)2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尔后向被执行人发出签约通知。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委托福建**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征(2013)3026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征迁房屋编号为BD-6坐落白沙镇龙东村奎山组,土地面积245.63㎡,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3㎡,建筑总面积234.08㎡,埕地面积122.63㎡建筑层数:二层,建筑结构:砖混结构。其他地上物:详见闽中兴评字(2013)第5202-10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莆**(2013)69号文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你户可选择联(自)建安置方式安置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具体情况如下:(一)如你户选择联(自)建安置方式安置则补偿安置情况如下:1.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1)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31911元;(2)搬迁补助费为2341元(人民币,下同);(3)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2472元,暂按24个月计算。以上(1)至(3)的补偿金额合计为256724元。2.安置地:龙东村奎山安置区两户联体式户型,建筑占地面积119㎡;应分摊的埕地与公共用地面积55㎡;以上安置地总面积174㎡,安置地面积少于拆迁建筑占地4㎡,应补偿你户价款1000元,拆迁埕地面积多于应分摊的埕地与公共用地面积67.63㎡,应补偿你户价款4734元,……3.征迁补偿款与安置地价款的结算办法:上述被征迁房屋及其土地的征迁补偿款与安置地价款对抵结算,对抵后你户剩余补偿款为245538元,你户应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莆田市**江分局领取该笔补偿款。(二)如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则补偿情况如下: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为331864元,作价补助金70224元及搬迁费1170元,合计403258元。”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同月26日送达上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江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即选择联(自)建安置还是货币补偿安置,逾期没有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的,暂按联(自)建安置方式给予安置,倘若不同意暂定的联(自)建安置方式,也可申请更改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在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既不选择安置方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土地。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征土地使用人吴**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3)70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BD-6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上述决定书于2014年3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莆国土资催(2014)300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期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该催告书于同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2014年1月7日和9月5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将货币补偿款合计403258元存入被执行人吴**的银行帐户。同时,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1.倘若被征迁人选择联(自)建安置,保留被征迁人吴**享有在作出该选择时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已确定的安置区(即龙东村奎山安置区)选择相应建设用地的权益给予自建。2.若被征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保证按照被征迁人作出选择决定的时点被征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安置,被征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法予以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莆国土资决(2014)3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及程序上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收到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生效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已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对该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征收该宗集体土地方案是业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依法进行了征收土地的“两公告一登记”等程序。被征收土地使用人吴**的被征收房屋在征地过程中经过登记丈量评估,申请执行人已经把被执行人吴**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403258元以其真实姓名办理了存储,视为货币补偿到位;同时,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条件,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也为被执行人预留了龙东村奎山安置区作为选择联(自)建安置方式,保障其居住条件,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任由被执行人吴**选择。申请执行人保证按照被执行人作出选择决定的时点被征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安置,被征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依法予以评估。且对两种安置方式再次作出了承诺,并提供强制执行实施时的临时过渡用房。现被执行人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土地,已经影响到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本案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应当落实安排好被执行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的有关事项;被执行人吴**应服从依法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接受安置补偿,交出已被征收的房屋及所在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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