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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都昌县民政局请求撤销都昌县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都**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证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都**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被告都昌县民政局应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郑某某的申请,向其补发BJ360428-2014-000929的结婚登记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职责:1、都昌县三汊港镇人民政府证明;2、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补领结婚证(字号为BJ3604-2012-000868)的相关材料;3、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补领结婚证(字号为BJ360428-2014-000929)的相关材料;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5、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6、被撕毁的结婚证复印件(字号BJ3604-2012-000868);7、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郑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清明节前,原告为了将户口迁至深圳市,就与第三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处补办了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事后,户口没能转至深圳市。现因(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夫妻关系解除,故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4月3日补办的结婚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且不符合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字号为BJ360428-2014-000929的结婚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月23日在三汊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以遗失为由在被告处申请补领了结婚证(字号为BJ360428-2012-00868)。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又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了材料(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拼贴的结婚证)并核对了当事人身份,在原告与第三人向工作人员说明了结婚证损毁的理由并书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后,补办了字号为BJ360428-2014-000929号结婚登记证。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补发结婚证的程序合法。由于民政局婚姻信息与法院离婚诉讼信息系统没有联网,被告无法查询申请人在法院的离婚信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婚姻信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补发的结婚证,被告无过错。鉴于现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要求补领结婚证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遂要求法院判决BJ360428-2014-000929号结婚证无效,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郑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已确认生效的(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BJ360428-2014-000929号结婚证等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在都昌县三汊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在被告都昌县民政局处申请补领了结婚证(字号为BJ3604-2012-000868)。

2013年4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制作了(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该离婚调解书于当日生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又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向被告都昌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在补领相关事宜时,向被告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被撕毁的结婚证,又均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但原告与第三人均隐瞒了2013年4月2日已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审核上述材料后,向其补发了字号为BJ360428-2014-000929号结婚登记证。后原告认为其补领的结婚证与其实际婚姻状况不符,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隐瞒事实补领结婚证的行为当庭向被告进行了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的规定,被告都昌县民政局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

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郑某某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撕毁的结婚证,并签署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应申请依照规定审核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关于“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条件是:……;(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离婚,至今仍然维持该状况”的规定,补领结婚证的事实条件是:当事人依法结婚;现今仍然维持结婚状况。本案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已于2013年4月2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状况应为离婚,故已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事实条件。被告做出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字号BJ360428-2014-000929)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应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离婚的事实,用欺骗的手段申请补发结婚证,其行为有过错,导致了本诉讼发生,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都**政局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第三人郑某某补发的BJ360428-2014-000929号结婚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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