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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不服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平山林权属行政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不服被告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唐*平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生平、第三人唐*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唐**使用,原告左**不服并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左*良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的“油槽丘”山场与第三人的“坛前”山场相邻。原告的(福)留证字06150号自留山使用证包括了争议的山场,该自留山证所登载的四址与实地相符,原告提供的(福)留证字06151号户名左**的自留山使用证的登证情况也可以印证。被告不顾事实错误地作出争议山场归第三人使用的决定。被告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使用,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乡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东南界址混淆,实际上东应为唐姓山,南为油槽丘坳直上,其证上登记的山场根本不与第三人的山场交界,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平述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争议山场自八十年代以来都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安福县章庄乡章庄村湖溪村民小组村民。讼争山场座落在安福县章庄乡章庄村湖溪村民小组西面,距该村民小组约一公里。讼争山场原告称“油槽丘”,第三人称“坛前”,争议面积约7市亩。四至东:公路,南:山冲,西:小路,北:小路。讼争山场植被以毛竹为主。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福)留证字06150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持证人:左**,座落及小地名:油槽丘,四至东:油槽丘坳直上,南:唐姓山,西:垅顶;北:付林山。因登证时工作人员疏忽,该证东、南界址登记混淆,实际界址是东:唐姓山,南:油槽丘坳直上。(福)留证字06155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持证人:唐**,座落及小地名:坛前,四至东:荒田,南:坛前路,西:左**,北:荒坡。被告提供的彭**、唐**、谢**、左**的调查笔录,分别证实唐**之妻彭**、女儿唐**均放弃了对唐**的自留山的继承权;左**之妻谢**、女儿左**均放弃了对左**的自留山的继承权。原告左**提供的(福)留证字06151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持证人:左付林,座落及地名:油槽丘,四至东:左**,南:唐姓山,:西:垅顶,北:王**。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06年5月11日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唐**使用,原告左**不服并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唐**使用,原告左**不服并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左**、唐**均已去世。左**的法定继承人有养子左**(本案原告)、妻子谢**、女儿左**。唐**共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唐**、唐**、唐**,唐**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养子唐**(本案第三人)、妻子彭**、女儿唐**。唐**、唐**均健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第1、2条虽然对持证人左**及唐**各方自留山使用权继承人的问题进行了认定,但仍然遗漏了另有的法定继承人,属于程序违法;第3条认定原告左**的“油槽丘”山场与唐**、唐**、王**、王**、左**的山场交界,第4条认定第三人唐**的“坛前”山场与左新桂、左**、左**、王**的山场交界,但未提供上述全部持证人的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属于认定证据不足;第6条认定原告左**的“油槽丘”山场东向与第三人的“坛前”山场西向界址争议,实际上是左**的“油槽丘”山场东向与第三人“坛前”山场西向接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第三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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