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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不服石城**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被上诉人石城**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5)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赖**以被告石城**管理局违法颁发给王*房产证,侵害了其对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7102号房产证的行政诉讼。由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赖**已丧失了对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与被告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诉讼。由于赖**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赖**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和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颁发给王*的房产证正是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该房系王*的姐姐王**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从1990年起一直居住到现在,后王**与上诉人于2004年8月离婚,王**于2003年2月瞒着上诉人与其弟恶意串通,到石**改办将该房私自转让给王*。上诉人发现后,即向石城县政府提起复议,县政府要求将房退回原产权单位,由石**信局作出处理,县电信局未作出任何处理。被上诉人在该房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向王*颁发了产权证书;2、原审裁定以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丧失优先购买权,这是荒谬的。丧失优先购买权与侵犯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更何况原审法院(2005)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已丧失优先购买权,更没有对侵犯上诉人优先购买权作出处理和认定,并告知上诉人应另行提起侵权诉讼;3、王**、王*、石**信局为了达到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先后恶意串通,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侵犯上诉人对该房优先购买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城**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上诉人称,我局颁发给王*的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是王*的姐姐王**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种说法,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提过,在其他诉讼中也没有反映过,这是上诉人在上诉时捏造的事实。试想,上诉人如果购买了该房,那上诉人为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该房的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按出售给王*的价格出售给他?2、上诉人丧失优先权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得出上诉人与我局向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结论,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丧失优先权与侵犯优先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是不假。上诉人既然丧失了优先权,我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怎么侵犯了他的优先权呢?只有上诉人存在优先权的情况下,才能侵犯其优先权。石**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而丧失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与王**于1989年结婚,2004年8月23日双方诉讼离婚。1992年7月,原石**电局改建职工宿舍,向住房职工每人集资11000元。房屋建成后,原石**电局将职工的集资款全部返还。位于琴江镇东华路38号2栋1-501室分配给了王**居住。1998年邮政、电信分家,王**分在石城邮政局工作,该幢房屋则分给石**信公司所有。考虑到邮政局、电信职工住房均有交叉现象,故原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保持不变,该套房屋的房租也一直由王**交纳至2003年2月房改完成止。2002年12月20日石**信公司向县房改办报告请示,要求将职工住房计35套出售给职工个人(其中包括王**居住的那套房屋)。获得批准后,石**信公司将住房户的花名册提供给了县房改办,县房改办对各住户的房屋按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王**居住的房屋经评估价格为28456.52元。随后,县电信公司公榜了有关出售房屋的价格等事项,并通知了住房户王**本人,上诉人赖**当时知道产权单位出售房屋亦未认购。由于王**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县电信公司便将该房出售给了王*,王*于2003年2月20日交清购房款,2004年11月7日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不服,向赣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未果。2005年1月,上诉人以石**公司、王*侵犯其房屋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5)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民事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17日,上诉人以不服石城**管理局为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夫妇在单位集资建房时并未购买争议之房,2002年房改时产权单位经有关部门按市场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万余元公开出售,该房在性质上不是政策性“房改房”,因此原产权单位石**信公司将该房按市场价格评估张榜予以了公布。由于王**已向产权单位明示放弃购买该房,上诉人赖**作为王**的丈夫也明**信公司将公开出售该房而未认购。故产权单位将该房出售给王*是合法的,王*已交清房款并在县房产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权交易已完成,权属关系已变更。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转诉被上诉人石城**管理局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违法为王*颁证显然没有道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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