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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尹**不服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尹**因被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界址争议是因界址不明所致,被告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依据国**业部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处理决定确定原告的自留山西面界址“与尹**果园相邻”,从现场确认,尹**的果园在第三人尹*让自留山西面界址“杉下伯公树”的后面,也是北面“大窝中间过山坳”的西端,原告自留山证所载西面界址“广让山软坳”亦是第三人自留山北面界址“大窝中间过山坳”。由于原告自留山北面界址“原有接田”发生方向错误,被告将原告的自留山北面界址确定为“山顶”并无不妥。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2005年1月4日作出的吉府处字(2005)002号《关于吉潭镇滋溪村尹**、尹**与尹*让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尹**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对本案的处理发生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按照吉潭镇政府的逻辑,该处地名应为“远族坑田”,第三人的山林也不得超过水田,由于吉潭镇政府的错误确认导致上诉人的山林地名原族坑**接广文山,北至原有接田山林丧失;2、“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在远族坑杉下排分得自留山,东至广文山,南至路,西至广让山软坳,北至原有接田。镇政府为了达到尹**多占山林面积的目的,将上诉人的西北界址颠倒;3、北面原有接田证明人有尹**等数人,村委会的证明、吉**屋队山林所有权执照颁发登记册;4、上诉人的西面界址是软坳,尹**的北面界址远族坑大窝中间过山坳;5、上诉人的山林证,北是原有接田,南面是路,北面是原有接田有两面山壁,现处理决定以山顶为界,取消了我北面有接田至南山顶的山林位置;6、上诉人的山林证南是路一目了然,两处伯公树之间是上诉人的山林地名杉下排,被上诉人还认定重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有《寻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上诉人的自留山证号000553#、000554#,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号080546。上诉人的自留山证四址是:东至广文山,南至路,西至广让山软坳,北至原有接田;第三人自留山证四址是:东至远族坑田,南至进杉木路,西至杉下伯公树,北至远族坑大窝中山坳;2、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自留山证四址认定不一,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北面界址即“原有接田”,上诉人认定其北面界址“原有接田”是现远族坑昌世池塘位置,而第三人却认为上诉人北面界址“原有接田”是现尹恩*责任田位置,据查阅原生产队长尹**保存的私田底簿,远族坑并无有接田,调查有关知情人,均证明远族坑无有接田,而杉下排的尹恩*责任田处,即是原有接田,有“江西省寻乌县(社员自留山)执照颁发登记册”,“汤如茂自留山东面界址是原有接田”为据,镇政府认为,上诉人的“原有接田”应该在杉下排尹恩*责任田处;3、上诉人曾在进杉下路坎开垦一条“等高线”,其本人也承认;4、因第三人涉及山林权属共有人尹**、尹**、尹**、尹**,在处理决定前,曾征求权属共有人意见,他们对此处理无异议;5、被上诉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尹**、尹**持有的编号为000553#、000554#《寻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尹*让持有的编号为000546#《寻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2、吉潭镇(原)布*大队分田底册,对尹**的问话笔录,尹*跃、尹**的证明材料;3、谢**、谢**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徐**的证明;2、吉潭镇滋溪村委会的证明;3、现场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尹**与原审第三人尹**讼争的山林名为远族坑,座落在寻乌县吉潭镇滋溪村,1981年10月3日当地政府落实山林权属时,两上诉人取得了编号为寻自证字第000554号与寻自证字第000553号的《寻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两证载明:自留山地名远族坑尾杉下排,面积分别为6亩和8亩,其界址范围:东至广文山、南至路、西至广让山软坳、北至原有接田。原审第三人尹**取得了编号为寻自证字第000546号《寻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该证载明:自留山地名远族坑杉下角子,面积14亩,其界址范围:东至远族坑田、南至进杉下路、西至杉下伯公树、北至远族坑大窝中山坳。在涉案自留山经营过程中,双方因上诉人自留山的北面界址即“原有接田”发生争议。2004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吉府处字(2004)002号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导致了新的纠纷,被原审法院(2004)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2005年1月4日,被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吉府处字(2005)002号《关于吉潭镇滋溪村尹**、尹**与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上诉人山场权属界址如下:东至广文山,南至进杉下路,西与尹**果园相邻,北至山顶。后经寻乌县人民政府寻府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自留山北面不存在“原有接田”,其自留山西面存在“原有接田”,有案外人汤**的自留山界址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尹**的远族坑尾杉下排山场与第三人尹**的远族坑松下角子山场系南北相邻,由于在林业“三定”填证时工作不细,把双方的南面界址填为同一地名,导致双方的南面界址发生重叠现状。另外经现场勘验查明,两上诉人自留山证载明的北面界址“原有接田”与实地山林情况不符,“原有接田”实际是在上诉人自留山的西面,才与实地情况相吻合,而上诉人北面鱼塘位子并不是叫“原有接田”,亦有案外人汤**的自留山证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北面鱼塘是“原有接田”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林使用权纠纷是属于重照错登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吉潭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双方的山场界址作出重新划定。被上诉人吉潭镇人民政府依据**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于2005年1月4日作出的吉府处字(2005)002号《关于吉潭镇滋溪村尹**、尹**与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实支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300元,第三人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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