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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有限公司不服宁都**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不作为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都县**有限公司因宁都**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都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上诉人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居委会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曾新生、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都**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曾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宁都县**有限公司经合法批准,于2003年3月起在宁都县文化广场西侧开发阳光都会住宅小区,共有住宅250余套及部分商业店房,在业主没有全部入住前,第三人在2004年8月份与物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宁都县**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将会所二楼的二间办公室租赁给物管公司作物业管理用房。业主陆续入住后,于2005年7月31日召开了全体业主大会,县房产局、建设局、梅江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参加了大会,选举产生了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此时第三人与宁都县**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停止履行,阳光都会的物管已处于瘫痪状态。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其责令第三人提供物管用房,县房地产管理局也先后两次发函责令第三人提供物管用房,但第三人均没有依法提供。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县房产局责令第三人将会所提供给原告作为物管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由县房产局等机关确认,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提出原告不是合法组织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将杂物间提供给原告作物管用房,显然是不合理的,杂物间是用来堆放杂物的,不应用作办公用房,第三人在阳光都会住宅小区只有会所可以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局在接到业主投诉后,虽然先后两次发函责令第三人改正,但未收到任何效果,显然没有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宁都**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即责令第三人在阳光都会为原告在合理的地段提供适当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都县**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程序不合法,案由定为不服宁都县**管局产权登记行为,但判决部分却是**管局不作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判决书认定“业主陆续入住后……选举产生了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了物管用房,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屋管用房”。3、判决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出将杂物间提供给原告作物管用房显然是不合理的”“只有会所可以作为物业管理用房”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物管企业不能在达到2.2米层高标准的储藏间内办公,那么凭什么说不合理?凭什么说只有会所可以作为物管用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申请,判决书却认定被告不作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都县**路居委会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答辩称:1、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属合法组织。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是合法的,上诉人将小区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产权据为已有,既违反了**务院第379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又违反了江西**委会第100号公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方曾四次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限期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各种设施设备的投诉,被告也曾二次发函责令上诉方整改,但未收到任何效果。请求驳回上诉方的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阳光都会的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先后四次就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问题向宁都**管理局等单位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责令小区开发商宁都县**有限公司限期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各种设施设备。宁都**管理局于同年9月26日立案调查,9月30日作出宁房查字(2005)第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宁都县**有限公司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和具体位置,限同年10月20日前进行整改,逾期将给予行政处罚。同年10月9日又作出宁房查字(2005)第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宁都县**有限公司移交按规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的相关资料,限同年10月30日前进行整改,逾期将给予行政处罚。同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以宁都**管理局不履行房产管理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管理局是政府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判别某一行政机关是否行政不作为,是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是看其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60天内(有法定期限的按法定期限)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只要是处在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届满前这一时段,当事人是不能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始终没有作为的,按规定应当以最后一次提出申请的时间起算。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出申请是2005年9月20日,而在同年10月24日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属选择的起诉时机不适当。原审被告在接到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申请后已经立案查处,并先后二次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已经在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居委会阳光都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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