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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诉东乡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不服被告东乡县建设局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原告以妻子刘**名义在东乡县街心花园北侧新街商住楼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因被告不履行依法查处该楼开发商侵占业主共有土地违法建房的行政义务,导致该楼道和出口被封闭、业主无停车场,只能将车停放在违法房的顶部。2012年被告不但不履行查处义务,反而滥用行政权在原告居住小区内通道陡坡上设置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致使其只能将车停放楼下被交警罚款。被告滥用职权设置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拆除被告设置的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并赔偿其被交警罚款的损失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现场设置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示意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东乡县建设局辩称,我局没有在原告居住的商住楼道上设置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且目前在原告诉称的商住楼通道上根本没有隔离栏,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因违章停车导致的罚款损失,与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主张被告东乡县建设局滥用职权在其居住的东乡县街心花园北侧新街商住楼设置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被告东乡建设局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小区楼道上设置的隔离栏和禁行通告牌系被告所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具体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原告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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