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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房屋登记处理行政裁定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登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4)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诉请要求确认1951年由县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西厢村陈屋祠堂产权归其所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不服被告宁都**管理局房屋登记处理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00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公正裁决。1、被上诉人2003年2月称:“民改依祠堂、庙宇归公的政策接管归公”,而2004年9月《处理决定》又说“依据[53]会民字0193号第5条该房代管。”《答辩状》称“1951年代管”,而执法“依据”却是2003年1月12日才修正出台,可见被上诉人弄虚造假;2、所谓“代管”,只要引证宁都**办公室、赣州市房产局、被上诉人三次组织专案调查的文书以及被上诉人《登记表》足以推倒“代管”之说。上述文书只字未提“代管”,《登记表》“简单历史过程”和“产业来源”栏内仅有“陈**”三字,并无“代管”。所谓的“1951年”代管之时间;表上“接收日期”与“登记日期”都找不到印证,“代管”纯属无中生有。依据中南**员会代管房之规定,凡“代管”须先办理“代管”手续,该房“代管”,无任何手续。依据**务部1949年9月30日151号和最高法院15282号法研字之规定,“应即归承典户所有”的房屋是不能“代管”的。3、《处理决定》“依据”含有“房产登记”词语,为何把《处理决定》命名为“房产登记处理决定”,省主管部门一次答复也没给过我,为何说谎?被上诉人一直不作出《处理决定》使我重复信访数十年,幸得县政法委批示,才作出《处理决定》,2004年10月行政庭看了诉状和《处理决定》,为何“7日内”不知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起诉费为何是贰仟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依照“中**委员会为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函[53]会民字第0193号)”的规定,不能确权给上诉人之父,按政策代管二年后收为国有。政府房管部门自1951年以后便向包括上诉人父母在内的承租人收取房租。上诉人要求落实政策、省、市、县主管部门多次答复,认为该房属历史遗留问题,按政策不予退还。答辩人为做好上诉人的罢访工作,作出了《处理决定书》。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是上诉人长年上访,省、市、县多次作出不予退还答复而作出的驳回申诉的行为,依法属于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范围;而且作出代管公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依法亦属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诉请法院确认1951年由宁都县房管部门代管的梅江**祠堂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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