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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宜黄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宜黄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宜黄县卫生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宜**民医院、兰**、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宜**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冯**、陈**,第三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黄县卫生局依原告陈**的申请,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作出《行政答复书》,认为:经成立调查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在宜**民医院调取和查阅有关材料,调查核实了有关科室的工作人员,经查宜**民医院未发现有违规行为之情形,县卫生局不予作出经济处罚处理。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兰小华病案首页。

2、兰小华出院小结。

1-2证明兰**指关节骨折

3、兰清病案首页。

4、兰*出院小结。

3-4证明兰清髌骨骨折。

5、中华**公安部2004年11月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准则》,证明医院建议兰**休息70天,兰*休息120天属合法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兰**、兰*发生交通事故,兰**、兰*因事故受伤后,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兰**住院7天,兰*住院12天。2013年8月20日,兰**、兰*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兰**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拇指末节基底部撕裂性骨折,建议休假柒拾天,兰*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髌骨撕裂性骨折,建议休息肆个月,据此要求原告陈**赔偿兰**误工费8364.51元、兰*误工费14339.16元。原告认为宜**民医院出具给兰**、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假柒拾天”、“建议休息肆个月”违反了**生部的规定,便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投诉)申请书,要求其对宜**民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经济处罚,被告为对原告的投诉情况进行查处,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答复书》,认为未发现宜**民医院有违规情况,不予作出经济处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书违法,责令被告对宜**民医院出具给兰*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肆个月”、兰**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假柒拾天”的建议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将作出的处罚结果答复原告,责令被告撤销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载明的“建议休息肆个月”、“建议休假柒拾天”的违法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民医院出具的兰**、兰*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把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开具在一起。

2、行政(举报)申请书、宜黄县卫生局行政答复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

3、兰**、兰清交通事故起诉状、传票、(2013)宜黄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关于开具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的有关规定》,证明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是两个法律关系,出具的病假证明天数不能超过八周。

被告辩称

被告宜黄县卫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投诉申请后,及时派出了由医政股负责人组成的调查组,对该投诉事件进行了调查,查明宜**民医院是根据宜**民医院的CT检查结果及抚州**民医院磁共振检查结果对兰*的伤情作出如下诊断:1、左髌骨撕裂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宜**民医院根据X线检查结果对兰**的伤情作出如下诊断:1、左拇指末节基底部撕裂性骨折;2、左手背部皮肤擦伤。宜**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置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疾病诊断的规定。根据中华**公安部2004年11月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标准》第10、2、15,髌骨骨折120天;第10、2、10,指掌骨折70天之规定,建议兰*休息四个月,兰**休息70天。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向原告作出了《行政答复书》,认为宜**民医院向兰*、兰**提供的诊疗服务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休息时间的建议既符合伤情恢复的需要,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宜**民医院述称,宜**民医院对兰*、兰**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建议休息的时间既符合病情的需要,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另外宜黄县卫生局依法履行了其职责。

第三人宜**民医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兰***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DR报告单、CT报告单、抚州**民医院MR诊断书、邱**主治医生出具的关于兰*诊疗经过、化验报告单二份、检验报告单二份、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三份、体温单两份、常规医疗同意书,证明兰*的出入院及诊疗情况。

2、兰小**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患者入院护理评估单、DR报告单、化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二份、尿液分析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体温单二份、常规医疗同意书,证明兰小华出入院及诊疗情况。

3、中华**公安部2004年11月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准则》

第三人兰小华述称,同意宜黄县卫生局的意见。

第三人兰小华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兰清未进行陈述。

第三人兰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宜**民医院及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宜**民医院及兰**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民事判决书恰好印证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颁布时间及颁布机构,而且从来没有见过这个文件。原告对第三人宜**民医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准则》只能适用于伤残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兰**对第三人宜**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宜**民医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陈**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第三人兰**驾驶(后载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兰**、兰*受伤。2013年7月12日,兰*因车祸致左膝部外伤痛入院,入院后进行了各项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7月19日,兰*在宜**民医院进行CT检查示:左髌骨撕裂性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2013年7月23日,兰*到抚州**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示:左髌骨外侧髁,胫骨外上髁及髌骨后上缘骨挫裂伤并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髌上蘘及关节腔积液、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信号,不除外损伤。2013年7月24日,宜**民医院给兰*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注明:兰*于2013年7月12日入院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计12天;最后诊断:1、左髌骨撕裂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肆个月。

兰**因车祸致左手部疼痛不适于2013年7月13日入院,入院后做常规检查并进行X线检查示:左拇指末指基底部撕裂性骨折。2013年7月20日,宜**民医院给兰**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兰**于2013年7月13日入院至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计7天;最后诊断:1、左拇指末节基底部撕裂性骨折;2、左手背部皮肤擦伤;建议休假柒拾天。

2013年8月20日,兰*、兰**向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要求陈**赔偿兰**、兰*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013年9月29日,宜**民法院作出(2013)宜黄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的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天数,确认兰**的误工天数为77天,兰*的误工天数为132天,判决原告赔偿兰**误工费7691元、兰*误工费7598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宜**民法院申请再审,宜**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审查。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投诉申请书一份,认为宜**民医院出具给兰**、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医学临床指征依据,违反了国**生部关于人身伤害出院后休息日的标准,要求被告调取兰**、兰*的相关病历资料,对宜**民医院出具给兰**、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将处罚结果答复原告。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答复书,认为:对于原告的投诉申请,宜**生局及时成立了调查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在宜**民医院调取和查阅有关材料,调查核实了有关科室的工作人员,经查宜**民医院未发现有违规行为之情形,宜**生局不予作出经济处罚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黄县卫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申请之后,依法组织人员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查明宜**民医院对兰**、兰*二人的诊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疾病诊断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故其作出的行政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宜**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不应将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开具在一起,且建议休息的天数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上述情况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且医生根据疾病诊断的客观情况和伤情恢复的现实需要,参照**安部2004年11月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病人做出相应的休息日建议,性质上属于医生对病人的医嘱,并不是鉴定性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其投诉申请逾期给予答复,本院认为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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