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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不服南康市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因诉南康市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吕**及委托代理人林*、李**,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的代表人蔡**及委托代理人廖树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南康市人民政府根据东**办事处南水村竹山下村民小组的调处申请,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康**(2004)第4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查明争议的“塔岭”在“四固定”后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南水村竹山下村民小组负责经营管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的塔岭作出确权决定。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和撤销康**(2004)第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因原告只提供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该证的山林名称和面积与争议山均不相符,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塔岭的事实也不相符,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争议山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而且原告对我国林地的发展演变过程认识不清。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本案争议的山林在四固定时期已归集体经营管理至今。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康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康**(2004)第4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吕**上诉称,本案争议山叫“塔岭”,但在审理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将“塔岭”的四址查清,上诉人提供1953年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登记为三块山岭其名称分别为塔脚下、山塘里、社官边岭,这三块山岭相连,组成现在的塔岭,结合现场勘察,第42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塔岭四至界址相符。原审法院没有对争议山场进行勘察,导致本案未查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十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从1981年落实林权至今二十多年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的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林位于东**办事处南水村竹山下村小组,地名叫“塔岭”,面积约25.6亩。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取得“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书。在调处期间上诉人虽然称自已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却拒绝提供,而在一审诉讼中才提供,但是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山场名称和面积均与争议山林的名称和面积不符。上诉人的53年土地证中称为“塔脚下”而争议山叫“塔岭”。因此,上诉人以53年土地证争议没有依据,退一步说,现争议山就是在53年分给了上诉人,那么在“四固定”时也已收归人民公社集体所有了,虽然第三人没有取得“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证照,但它符合我国的林地权属的历史发展演变过程。第三人不但是有“塔岭”而且还有“圆岭”、“兰田排”和“兰田石”等三块山场,这三块山场已被政府征用,上诉人也分到了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认为“塔岭”是自已的自留山是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竹山下村民小组陈述认为,争议山场“塔岭”的所有权属于竹山下村民小组是无可辩的事实,即使上诉人出示的《土地证》能证明“塔岭”在土改时分给了上诉人,但是依照当时法律规定,从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化以后,就已经转为集体土地。现在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四固定”和“林业三定”证照,就能证明该山场从“四固定”起到今没有分给任何人为自留山。对这点不但有村民、村干部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父亲也承认这一事实。事实上本组共有四块山场,其他三块已被征用,上诉人也分到了土地补偿费。因此,上诉人提出“塔岭”是自已的自留山是毫无根据。被上诉人的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东**办事处南水村竹山下村民小组,地名为“塔岭”四至界址明确且为独岭,面积约为二十多亩。争议双方均未取得“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证照。上诉人则以自已有1953年第422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有“塔脚下、山塘里、社官边岭”等三块山场主张“塔岭”权属。第三人则认为,即使上诉人1953年《土地证》中的塔脚下等就是现在争议的“塔岭”,但在1963年“四固定”时将所有私人山林都收归集体所有,在“林业三定”时期也没有将塔脚下山林分给上诉人为自留山,林业三定至今第三人共有四块山林,由于市政建设征用了其中三块,只还有现争议的“塔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竹山下村民小组申请南康市政府调处。南康市政府调查认为,竹山下村民小组共有“塔岭”、“兰田排”、“兰田石”、“圆岭”四处山林,虽然没有取得“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证照,但一直经营管理,从没有划给任何私人为自留山,由于市政建设征用了其中三处,申请人也分得了土地补偿费。申请人虽然有1953年《土地证》,但证中载明的山林名称和面积均与争议山林不符,且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塔脚下就是塔岭。因此,认定争议的“塔岭”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申请人竹山下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吕**以其曾祖父吕**(已故)原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争议的“塔岭”为自已的自留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第422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山场名称为“塔脚下”,种类为荒山,面积为2.5亩,四至界址东河腊、南水圳、西岑埂、北岑岽。“山塘里”,种类为松林,面积1.5亩,四至为东岭岽、南岭岽、西吕**山、北吕**土.“社官边岭”,种类为荒山,面积1亩,四至东为众岭、南岭岽、西山圳、北卓文盛田,而争议山林当地村民实际称为“塔岭”,实际种类为松树,面积约有20余亩,其四至因该山为长形独岭,山脚下四周均与小水沟、小路、水圳、水塘和荒土等地标物相邻。经现场勘查,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证》中记载内容与实际争议地不相符,因此,不能证明《土地证》中的“塔脚下、山塘里、社官边岭”就是现在双方争议的“塔岭”山林。其二,我国从解放至今农村的集体土地、山林经历了土地改革、四固定和林业三定三个不同时期的历史演变过程。1953年土改时期将土地、山林确权给农民个人所有,这是历史事实,到60年代初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又以“四固定”的形式将农民所有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统一管理,这也是历史事实。80年代初开始以开展稳定山权、林权的形式进行了“林业三定”,但在“林业三定”中由于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已将山林权划分给村民为自留山,并颁发了山林权证,而有的村则仍然由集体统一管理。据查实,上诉人所在的竹山下村民小组在“林业三定”中就没有将山林划归个人经营管理,竹山下小组集体包括争议山共有四块山林,其中三块已征用的在土改时也已分给了个人,但从60年代以后就由集体经管。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没有“四固定”和“林业三定”证照,但在60年代初四固定时个人山林收归集体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而上诉人没有林业三定证照,则证明争议山没有划分给上诉人为自留山。上诉人称争议山中的松树是自已祖父、父亲所种,自已对争议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但上诉人除提供了证人证言外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仅凭53年的《土地证》以及自已在山上砍伐过松树就主张争议山为自已所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调处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历史和现实情况,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实支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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