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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池**、张**、焦**、马**不服被告济南**管理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刘**、池**、张**、焦**、马**的委托代理人任**、鞠**,被告济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第三人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钟**、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管理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主要内容为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总计注册资本1008万元,股东张**注册资本151.2万元、比例15%,股东焦**注册资本100.8万元、比例10%,股东李**注册资本90.72万元、比例9%,股东刘**注册资本70.56万元、比例7%,股东马**注册资本30.24万元、比例3%、股东池兆刚注册资本20.16万元、比例2%,股东王**注册资本10.08万元、比例1%,通过股权转让,共计47%(其中六原告为46%)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原股东李**注册资本453.6万元、比例45%,原股东费福*注册资本80.64万元、比例8%,保持不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被告2015年10月5日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2、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主要内容为涉案变更登记前后股权状况;

3、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由六原告、王**、李**、费**变更为李**、费**、张**,盖有第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签字;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登记事宜;

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记载变更后股东出资信息;

6、公司登记附件,董事、监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7、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原股东(包括六原告、王**);

8、公司章程;

9、股权转让协议7份,为六原告、王**与第三人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7人原注册资本价格,有张**与7人的签字和捺印,2011年6月22日;

10、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槐荫分局股权变更税源信息登记表7份,为六原告、王**转让股权缴税的登记信息;

11、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其他中介公司办理第三人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变更事宜的授权及营业执照情况;

12、被告2011年6月27日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

13、授权委托领照证明书,被授权人秦**,第三人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签名,2015年6月27日;

14、领照清单,证实第三人公司领取变更后营业执照的情况;

15、第三人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池**、张**、焦**、马**称:六原告系第三人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第三人长期未向原告披露公司的有关经营及财产状况,原告遂到被告处查询,后得知,第三人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已无六原告的姓名,但六原告从未将其合法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六原告的签字均系伪造。六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六原告与张**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济南市金**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现所诉案件均已判决并全部生效。

原告认为第三人持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审慎审查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合法持有的股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转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2、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同被告证据7;

3、股东会决议,内容同被告证据7;

4、股权转让协议6份,同被告证据9;

5、被告2011年6月27日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

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同被告证据5;

7、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551号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张**、焦**、马**曾向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李**、刘**、池**,被告为本案二第三人、李**,判决意见主要内容为:李**、刘**、池**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三人签字虚假,该股权转让不真实。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张**不能证明向李**、刘**、池**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李**、刘**、池**与本案二第三人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成立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9、济南**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张**不服上述(2013)槐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10、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李**、刘**、池**,被告为本案二第三人、李**,判决意见主要内容为:李**、刘**、池**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及其他证据证实2011年6月22日股东会实际不存在或未成立。判决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6月22日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1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张**、焦**、马**,被告为本案二第三人、李**,判决意见主要内容为:张**、焦**、马**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三人签字虚假,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张**、焦**、马**与张**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2、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张**、焦**、马**,被告为本案二第三人、李**,判决意见主要内容为:张**、焦**、马**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及其他证据证实2011年6月22日股东会实际不存在或未成立。判决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6月22日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13、济南**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张**、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2013)槐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述,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我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2011年6月27日我局依法准予变更登记。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前已知道2011年6月27日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等规定,该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我局递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u0026amp;amp;rdquo;,我局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我局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于当日向被告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2011年6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经于2013年9月2日前已知道被告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和被告要求,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之时提交了所有所需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审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时不仅审查了申报材料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根据行政法一般原则中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工作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尽了合理审查的职责,故不存在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

原告要求恢复原股权登记于法无据,且依据不可能实现。我方已经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费**、王*、张**、谢*并且于2014年7月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几经转让,现金河房地产**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李**、费**、张**。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原则,善意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相应股权,即对此股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恢复原股权登记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已有案外人善意取得相应的股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与第三人张**、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3号可以证实本案变更登记中的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持股的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为:济南金**发有限公司总计注册资本1008万元,股东张**注册资本151.2万元、比例15%,股东焦**注册资本100.8万元、比例10%,股东李**注册资本90.72万元、比例9%,股东刘**注册资本70.56万元、比例7%,股东马**注册资本30.24万元、比例3%、股东池兆刚注册资本20.16万元、比例2%,股东王**注册资本10.08万元、比例1%,通过股权转让,共计47%(其中六原告为46%)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原股东李**注册资本453.6万元、比例45%,原股东费福*注册资本80.64万元、比例8%,保持不变。同年6月27日,被告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后原告分别向济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生效判决确认上述申请材料中u0026amp;amp;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amp;amp;rdquo;签字处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判决与涉案六原告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或者无效。原告认为上述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侵犯其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第三人张**在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后,将部分股权再次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我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一般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规定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本案中,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解决涉案变更登记中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其未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有事实理由。故,其起诉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

三、涉案的本次行政登记中,济南金河**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后履行了形式审查的职责,认为该公司提交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颁发营业执照,整个过程并无不当。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四、本案中已经查明本次涉案登记申请材料中生效判决确认上述申请材料中u0026amp;amp;ldquo;股权转让协议u0026amp;amp;rdquo;签字处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判决与涉案六原告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或者无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上述事实并非被告行政行为中的审查职责造成,但从结果看,被告作出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现查明第三人张**在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后,将部分股权再次转让他人。故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性,应确认违法。

五、关于本案股权变更登记中的另一股东王**的问题。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中对王**的股权一并进行了变更。本案中,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及相关公司登记的其他规范要求,公司登记包括股权变更登记中,被告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主要审查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一方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鉴于以上情况,在本案中,对材料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或是主张方,要求被告举证或者主张材料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王**未参加诉讼,未提出主张,即使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依旧有不应诉、不主张的权利。另外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来看,未确定王**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六原告分两次(各三人)起诉涉案变更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两次确认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诉讼中未追加王**为第三人。故在本案中对于有关王**股权变更材料是否真实的问题无法确认,也不宜确认。故,对涉及王**有关股权的变更应当由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或其他权利予以主张,本案不予评价,不予处理。本案可以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进行合法性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济南**管理局2011年6月27日涉及原告六人的股权变更登记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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