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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职责,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钱荷立、尹**,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魏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到济****限公司工作,企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原告生育后到被告处报销生育保险费,经办人员要求企业主管与其领导联系,后又以社会保险不连贯为由继续推脱。经数次交涉,被告出具了以社会保险不连贯(补缴为不连贯)为由拒绝报销的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不成立。原告社会保险不连贯(补缴为不连贯)认定错误,被告2014年8月1日《关于社会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补缴社会保险后u0026amp;amp;ldquo;可累计计算为职工的缴费年限u0026amp;amp;rdquo;明确了可累计的认定,通知又说u0026amp;amp;ldquo;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不予承担u0026amp;amp;rdquo;,原告的生育时间不在欠费期间,所以被告拒绝报销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征缴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不连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和企业承担。据不完全统计,济****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年的时间社会保险费缴纳大部分是次月补缴的,根据2000年发布的《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即168号政府令)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u0026amp;amp;ldquo;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u0026amp;amp;rdquo;,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第151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u0026amp;amp;rdquo;。被告是社会保险事业经办单位,从来没有u0026amp;amp;ldquo;责令u0026amp;amp;rdquo;过更没有处罚过责任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用人单位连续1年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报销生育保险费受阻,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报销的告知书所述理由不成立,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核定报销生育保险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为:1、被告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所在单位济南泰**限公司的《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告知》,认为该单位2014年8月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9月补缴)致使员工李**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据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济**(2007)64号),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2、《关于社会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8月1日,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原欠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为职工的缴费年限,但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社保基金不予承担;3、被告的《关于用人单位补缴生育保险后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2015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2015年6月生育,2015年8月原告委托其家属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经审查,原告生育时的前12个月社会保险缴纳有欠费补缴的情况,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系9月份补缴。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不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并进行了书面告知。《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济**(2007)64号)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2个月以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以月为结算周期,当月未缴、后续月份缴纳的视为补缴,不符合u0026amp;amp;ldquo;连续足额缴费u0026amp;amp;rdquo;这一条件。原告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系9月份补缴,因此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缴纳滞纳金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的一种处罚措施,不能改变未按月缴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纳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加收滞纳金,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处罚措施。该单位虽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但并不能改变未按月缴费的事实。因此原告不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责任不在被告。

综上,原告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被告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原告缴费情况明细,证实其所在单位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欠缴,同年9月补缴;2、被告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所在单位济南泰**限公司的《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告知》;3、《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5、《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济**(2007)64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另,在诉讼期间的庭审之后,被告向我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李**的《济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婚证、住院病案首页、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认为:鉴于被告上述主要证据系庭后形成,证实庭后被告为原告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事实,我院向原告核实了上述事实,未再开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庭前、当庭证据及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证明的问题以及有关规定的实际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认定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济南泰**限公司职工,该单位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欠缴,同年9月补缴,至原告起诉时已交至2015年9月。原告2015年6月生育。被告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济南泰**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告知》,认为该单位2014年8月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致使员工李**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依据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济**(2007)64号),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其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济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单》,为原告核定了生育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u0026amp;amp;rdquo;。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所在单位2014年8月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补缴该月的社会保险,系补缴,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济**(2007)64号)的规定,并非连续交纳,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告知》,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并无不当。现被告为公平合理处理上述问题,对于补缴情况仅存一次的,在职工生育后从生育当月开始再缴纳六个月可以享受前期的保险待遇,该规定现在本市生育保险的核定管理工作中具体实施,且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问题。另外生育保险待遇核定系由生育职工申请启动,现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现实操作的规定进行了申请和核定,已经实现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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