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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社会保险登记证号:0800000065)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1977年8月下乡,1978年12月入伍,1981年1月退伍,先后在济南打字机厂、济南啤酒厂工作,1997年10月因判刑被济南啤酒厂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在济南市人力资源市场办理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做出核定,该核定仅认定原告1994年养老保险缴费1年,对原告1977年至1993年共计17年的固定工连续工龄未按国家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的核定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被告对原告17年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是《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1998)141号]第十七条关于“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的规定。原告认为,该条规定仅是明确服刑或劳教人员其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服刑或劳教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的结论。因此,被告如果对原告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应当依据明确具体、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鲁**(1998)141号文件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2、《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该《条例》中所指的“国家规定”,应当是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省的规定”,应当是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故鲁**(1998)141号文件,即使明确规定职工服刑或劳教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也因其不是“国家和省的规定”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文件不予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是违法无效的。3、公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且有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保障。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对公民养老保险待遇予以限制和剥夺。也就是说,在无法律(或退一步讲行政法规)规定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下,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对此做出的不同规定都是越权和无效的。被告依据鲁**(1998)141号文件,剥夺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毫无疑问不具有合法性。4、对严重违纪、违法犯罪的职工开除、除名,将其之前的固定工连续工龄清零,是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实质上还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后,1995年《**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颁布后,对被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清零的规定和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法理相悖,故鲁**(1998)141号文件第十七条的上述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5、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关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是对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职工劳动价值的认可,这种认可是科学合理、尊重历史的,更重要的是对职工生存权的保障。而对被开除、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清零,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可,严重违背社会公平和公正,违背以人为本的原则,与构建和谐社会相悖。因此,被告依据鲁**(1998)141号文件剥夺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待遇,显然没有任何合理性。6、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鲁**(2002)167号]的规定,原固定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再就业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应予以认可。本着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被告应依照该文件认定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7年固定工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的核定违法,且极为不合理,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的核定违法;2、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原告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核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历年缴费情况”属数据整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应受理。一、我市按省厅的要求开展数据整理。省社保局2009年下发《关于开展全省社会保险“数据质量年”活动的通知》(鲁*保发(2009)14号),要求各地市开展基础信息整理工作。按照要求,市社保局对我市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企业职工的参加工作时间、出生时间、缴费年限等21项信息进行统一信息整理,在经参保单位、参保职工确认后,导入系统,以方便职工办理相关养老保险业务的需要。开展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目的是提高社会保险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该职工不在《核定表》上签字,不影响到其办理退休待遇核定等相关养老保险业务,其视同缴费年限在此次信息采集中不再处理,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有关机构确认进行待遇核算。二、该信息采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包含几个要素,一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四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侵犯其权益的信息表,属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才作为基础数据使用的材料,而该材料因本人不签字而没有作为数据使用,不影响其权利和义务,不符合第二和第四项要素要求,我局进行的信息采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信息采集不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之规定,只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做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我局的信息采集不是单方做出即可生效的行为,且因其不签字认可而没有采集记入系统,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该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内。(四)根据规定认定原告缴费年限准确。根据国家和省规定,认定原告缴费年限为1年准确无误。综上所述,我局对其信息采集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且认定原告缴费年限准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虽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必备依据,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但关于该主张,原告张**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过程中称“该表未经原告签字,不是生效的行政行为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社会保险登记证号:0800000065)仅是一种信息采集和数据整理活动,对原告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不产生行政确认的法律效果,对原告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张**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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