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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违法,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载*所需信息情况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前段时间,在你单位公务员王**诉申请人离婚案件(2004)历民初字第3457号卷宗中发现了你单位两位处级干部帮助下属打离婚官司的有关材料,现申请人依法向你单位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你单位张*、陈**到历下法院参与王**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2、你单位纪检组在我与王**离婚案件中到济南**法院联系的何种事宜?3、你单位张*、陈**在我与王**离婚案件中与哪个法官进行的洽谈,洽谈的内容是什么?”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因案件需要,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你单位张*、陈**到历**法院参与王**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你单位纪检组在我与王**的离婚案件中到济南市历**法院联系的何种事宜?你单位张*、陈**在我与王**离婚案件中与哪位法官进行的洽谈,洽谈的内容是什么”,挂号信编号为:XA23875789037(详见挂号信查询单),经查询,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案件当事人的出具证明的机关,作为帮助原告利益相对人王**出具了证明,并且派出了工作人员到法院作了部分工作,并且出具了有关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依法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有义务公开有关信息,并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履行答复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被告依法应作出答复的期限,被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依法提出了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正确、真实、全面地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既然出具了证明,又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就应当依法对被告作出的行为及掌握的信息作出公开,并依法作出答复。被告拒绝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公开有关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材料(山东**源厅向历**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

2、邮寄信封照片(邮件编号XA23875789037)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邮件回单(邮件编号XA23875789037),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答辩人未收到原告向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接到贵院转来的《行政起诉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答辩人及时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辩人没有进行答复或者告知的职责,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称确实没有收到上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称没有收到该《申请表》,但从2号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杨**在该《申请表》上写明所需信息情况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前段时间,在你单位公务员王**诉申请人离婚案件(2004)历民初字第3457号卷宗中发现了你单位两位处级干部帮助下属打离婚官司的有关材料,现申请人依法向你单位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你单位张*、陈**到历下法院参与王**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2、你单位纪检组在我与王**离婚案件中到济南**法院联系的何种事宜?3、你单位张*、陈**在我与王**离婚案件中与哪个法官进行的洽谈,洽谈的内容是什么?”查询邮件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4日凭“单位收发章”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杨**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应当视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原告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列明的所需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答辩中也对此作出了说明。原告杨**据此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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