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花**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花**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葛**,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男,山东花**限公司职工,1975年9月7日出生,2011年10月18日8:30许,黄*从厂区内一根高压线杆上坠落身亡。2012年5月7日,黄*之母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F201207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了我局作出的F201207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山东花**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了(2013)济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山东花**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收到终审判决后,我局当即发函告知山东花**限公司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并前往山东花**限公司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未发现新的证据。后经山东花**限公司申请,我局就黄*死亡一案分别联系了历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历**警大队相关负责人,但两者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历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该案不属于生产事故,当时也未作出相关文书,无法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历**警大队称出警时黄*已经被120拉走,没做过法医鉴定,没有书面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认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目的同2号证据;

4、吴**、黄中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黄中的关系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委托朱*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5、(2013)济行终字第70号山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我局依照该判决书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第三人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我局依法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

7、受理通知书存根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S504205771CS),用以证明我局在收到第三人的材料后,依法受理了该案;

8、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黄*工伤认定申请),用以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

9、(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EZ168903871CS和EZ168903845CS),用以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10、吴**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1、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4、郭**2011年10月18日和2011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

15、张**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

16、刘*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

17、徐**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

18、山东**医院门诊病历;

19、关于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黄中在山东**医院病历复印件的情况说明;

20、申辩意见书;

21、线路停电通知;

22、接处警证明;

2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情况说明;

24、徐**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5、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6、张**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7、2011年10月份员工考勤;

28、情况说明(历城区荷花路朱家庄村委);

29、事故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2013年8月27日);

30、徐**询问笔录(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1、张**询问笔录(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2、张**询问笔录(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花**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吴光英之子黄*的死亡与原告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黄*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2011年10月16日,华山供电所向原告下达通知:桃园线将于2011年10月18日8:00至当日18:00停电。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当天放假。黄*的死亡时间恰发生在原告公司停电放假不上班期间,故不属于工作时间,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黄*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而其死亡原因是电击伤,也无证据证明黄*当日加班或者临时受领导指派的情形发生,故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黄*系因攀爬高压线杆受到电击死亡,而该线杆在原告公司建立以前就已存在,既不属于原告所有,也不由原告负责维修。因此,黄*之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被告仅凭第三人的一家之言,便认定黄*的死亡属于工伤,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认定黄*之死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花**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网站截图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所应当遵循的工作程序,其中第三项为调查核实;

2、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公司2011年10月18日因线路停电全天放假;

3、2011年8月份工资条,用以证明黄中从事的岗位和工作是点焊,而非电工。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黄*,男,1975年9月7日出生,系山东花**限公司电焊工。2011年10月18日8:30左右,山东花**限公司因停电放假一天,黄*从厂区内一根高压线杆上坠落身亡。原告称第三人吴**之子黄*不应认定为工亡,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F2012070007号)。第三人吴**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判,撤销了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我局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了(2013)济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收到判决后,我局随即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但均未得到新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黄*之死属于工亡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黄*之死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吴**补正完结,我局予以受理,随即向原告发出申辩通知书,告知其申辩权利。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材料。2012年7月24日,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F2012070007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8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了(2013)济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F2012070007号)。持一审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F2012070007号)。收到判决后,我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2013年10月11日,我局作出了(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英述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英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黄中系在工厂里高压电设备施工时遭电击从约10米高处坠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供的1-32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3、5-2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中的1-20、22-23、29-3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3、5-20、22-23、2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的4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中“吴**、黄*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系在黄*死亡之后,且自然人死亡应被销户,不应出现在登记的信息中”,对此,被告辩称“4号证据是否合法,应由持异议人向相关部门反映,我局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来确认近亲属关系没有问题”,第三人称“户口本登记日期虽然在黄*死亡之后,但户口本下方‘何时由何地迁入本址’一栏,显示于2008年1月9日从四川省射洪县13组迁入现住址,这是补办的新户口本,所以显示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黄*之所以未注销户口,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黄*的尸体现仍冻在山东**医院的太平间里,无法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该户口记载的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户籍信息,能够证实第三人吴**与死亡职工黄*之间系母子关系,至于黄*的户籍信息应否被注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关,故4号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的2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无法证明该通知是发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通知是否发给原告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通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厂内供电线路停电的事实和起止时间,但原告厂内当日是否停电与职工黄*当日是否上班和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必然的联系。关于被告的24-2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三人是原告职工,对三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4-26号证据关于黄*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10月1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黄*在原告厂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关于被告的2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职工本人签名,考勤表中无张**的名字,但在华山派出所对张**做的笔录中,张**是作为原告办公室职工”,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为单方记录,没有职工本人签名,且与原告厂内实际用工情况不符,证明效力较低。关于被告的2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触电身亡的高压电线经过原告厂区上方的事实,故与本案有关联。关于被告的30-3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天原告放假,也不能证明黄中当天没有上班”,第三人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关于2-3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未予提供,现在诉讼程序中又向本院提供,且第三人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第三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认为“无用处”,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开庭过程中当庭提交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之子黄*,生前与原告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8日,黄*在原告山**有限公司厂区内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吴**认为其子黄*的死亡构成工伤,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备遂向第三人吴**出具了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职工个人申请书等材料。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吴**按要求补正完结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山**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告知申辩权利。2012年5月15日,原告山**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辩材料。2012年7月24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山**有限公司厂区内供电线路停电通知等证据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F2012070007号),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10月18日山东花**限公司因停电放假一天,黄*自行爬到厂区内一根高压线杆上触电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吴**因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审理,济南**民法院认为:“被告所称‘事发当天山东花**限公司处于停电状态,因停电处于停工状态,该电杆属供电局管理的电路,与山东花**限公司无关’,并不能直接证实黄*当时在厂区内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具备排他性。被告所称‘根据派出所的证明,黄*系自行爬上电杆’,这一观点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相对比较重要的依据,但是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其证明角度和证明目的针对的是黄*之死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对于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结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和本案的审理程序当中是可以采信的,而黄*的死亡经过和原因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并不是公安机关相关证明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不能作为黄*之死亡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和是否属于工伤的依据。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为的‘黄*自行爬到厂区内一根高压线杆上’,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实,而且这一表述不符合常规,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历行重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F2012070007号);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作出后,山东花**限公司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山东花**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本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终审判决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山东花**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原告山东花**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辩意见。2013年10月11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男,山东花**限公司职工,1975年9月7日出生,2011年10月18日8:30许,黄*从厂区内一根高压线杆上坠落身亡。2012年5月7日,黄*之母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F201207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了我局作出的F201207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山东花**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了(2013)济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山东花**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收到终审判决后,我局当即发函告知山东花**限公司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并前往山东花**限公司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未发现新的证据。后经山东花**限公司申请,我局就黄*死亡一案分别联系了历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历**警大队相关负责人,但两者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历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该案不属于生产事故,当时也未作出相关文书,无法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历**警大队称出警时黄*已经被120拉走,没做过法医鉴定,没有书面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认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黄*,男,山东花**限公司职工,1975年9月7日出生,2011年10月18日8:30许,黄*从厂区内一根高压线杆上坠落身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认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山东花**限公司认为职工黄*的情形不构成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不构成工伤或者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第三人吴**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认定黄*构成工伤,结论正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花**限公司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济人社伤字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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