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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明**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莉、周元首,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杨*,第三人明**的委托代理人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根据第三人明**的申请作出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明**在保安服务工作地点内(公司派驻服务单位:山东**业学院),驾驶摩托车行至学院办公楼北侧路口东侧与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伤。在章**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企业信息,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被告用此证据证明第三人明**身份情况及现状;4、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此证据证明陈**身份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用此证据证明陈**和第三人明**系夫妻关系;6、授权委托书,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术静被委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被告用1-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9、《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2、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用7-12号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9月13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用1-12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3、山东明**限公司员工陈**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14、山东明**限公司未办理北京银行卡员工工资明细;被告用13号、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5、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6、王**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工牌照片;17、陈**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8、章**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19、(2013)济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用15-1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明**受伤害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情况;20、《山东明**限公司关于明**申请认定工伤的异议书》,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16点50分;21、对王**的调查笔录;22、对陈**的调查笔录;被告用21号、22号证据证明明**受伤害的基本情况;被告用13-22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明**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第三人明**在工作地点外,驾驶摩托车行至山东**业学院办公楼北侧、路口东侧与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明**不构成工伤。被告认定第三明**是在收尾性工作中受到伤害,该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明**是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私自脱离岗位外出时受伤,其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明**在山东**业学院传媒管理处秩序维护部工作,是管理楼值班室门卫,具体工作是对出入管理楼的人员进行登记及固定时间开关该楼大门。第三人明**正常下班时间为17点,而其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16点50分许,依据正常上下班时间明**受伤时其应该在管理楼内工作。另经核实,事发当天原告并未因公派第三人明**外出,属于私自外出。第三人明**在上班时间,非因工作原因驾驶摩托车私自外出受伤,不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而非“在工作时间前后”,第三人明**从事的工种没有收尾性的工作,第三人明**受伤地点也非工作地点。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第三人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8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用此证据证明第三人明**受伤的时间及地点,亦证明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2013年3月29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山东明**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其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9月3日恢复认定程序。被告经过对证据材料核实,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明**系原告单位职工(派驻服务单位:山东**业学院)。2012年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第三人明**在服务工作地点内,驾驶摩托车行至山东**业学院办公楼北侧、路口东侧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受伤。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明**在本公司服务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临近工作时间结束时,准备离开服务单位下班过程中,在单位区域内部,发生车辆相撞事故导致伤害,第三人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9月3日,被告作出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明宗华述称,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山东明**限公司自第三人受工伤后,多次找第三人家属调解,并为第三人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起诉只为拖延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1-2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号、3-5号、7-9号、19号、2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2号、10-12号、18号、21号、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6号、13-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但未提交反证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2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明**系原告山东明**限公司职工(派驻服务单位:山东**业学院)。2012年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第三人明**在山东**业学院内驾驶摩托车与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伤。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山东明**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9月3日,被告恢复认定程序。2013年9月3日,被告作出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明**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明**在本公司服务单位山东**业学院从事保安工作,在临近工作时间结束时,准备离开单位下班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内,驾驶摩托车与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伤,第三人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明**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ZW20130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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