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济**政局不履行民政行政答复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认为被告济**政局对其提出的涉核补助申请不履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向被告济南市民政局寄出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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