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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济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邦,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寻建峰,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巨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主要内容为:“济南**限公司,你单位未依法为张*缴纳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30701.52元(其中企业22853.06元,个人7848.46元),滞纳金197.74元。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者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济南市**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济南市社会保险稽核提请行政处(理、罚)案件移交表((2013)3号);

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3、济社险稽意字(2013)07-(0010)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用以证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原告;

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送字(2013)第043号);

5、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济人社监送字(2013)第043号);

6、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

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呈批表(编号:035);

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济人社监处告字(2013)第035号);

9、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济人社监送字(2013)第35号);

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济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

11、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济劳社监送字(2013)第035号);

1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济人社监询字(2013)第060号);

13、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济人社监送字(2013)第060号);

14、举报信;

1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

16、济南市社会保险高新办事处稽核笔录((2013)07-0015),用以证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移交之前受理第三人举报的情况;

17、稽核退补审批表5份,用以证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对第三人的举报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

18、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袁**办理相关事宜;

19、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

被告提交上述1-19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1、社会保险登记证;

22、社会保险费申报表19份;

23、2011年8月-2012年5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

24、2012年7月-2013年2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

25、2013年4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证据23-25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过程中由原告提交的,上面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证据15中原告为第三人实发的工资数额(5千左右)不相符,原告没有按照第三人实际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26、员工交接清单;

2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8、离职证明;

29、劳动合同书;

30、张*考勤统计;

31、证明;

被告提交上述15、20-31号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查处过程中调取的材料及确定的具体数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济**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第三人张*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为3年,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9-11月为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我单位按照济南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第三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张波),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费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17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3年9月12日,我局收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移交的材料,劳动者张*举报济南**限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9月16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通过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对用人单位委托人袁**进行问询并制作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劳动者张*的社会保险费,对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计算的少报、漏报补缴社保金额签字认可,无异议。我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张*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逾期未改正;我局于2013年10月22日制作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法律文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二、用人单位按照济南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张*在职期间月工资高于济南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应当按照60%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供的1-31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5、7-13、15-30号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三人对其中的1-25、27、29、31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2、7、19号证据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字,无法反映是单位的职务行为;3号证据不能体现向原告送达该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4-5、8-13号证据应当附有马**、袁**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的证据,袁**是原告职工,但代理人不清楚另一签收人马**是否为原告职工;16号证据应当由原告单位签章,且代理人不清楚是否送达原告;原告还对23-2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收集证据,被告程序违法”。关于原告对证据的异议,被告辩称“1-2、7、19号,均是内部流转的文书,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字确认即可”。本院认为,1-2、7、19号证据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加盖单位公章,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要求,由案件相关承办人员和行政负责人签字并不违法;3号证据(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尾部落款处签收人为“杨**”,从23号证据可以看出签收人杨**系原告单位职工;关于4-5、8-13号证据,已有18号证据(委托书)予以证实,袁**系原告职工且有原告书面授权处理劳动保障监察相关事宜;16号证据中没有被稽核单位的签章,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关于23-24号证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1-5、7-13、15-24、27、2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25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无关联,不予采信。关于6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调查人的签名,因此不具有不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是被告2名工作人员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法进行的调查和询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关于14号证据(举报信),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年月日不详”;本院认为,该举报信落款部分虽然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影响认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报的事实。关于26、28、30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6、28、30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等基本情况。关于3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对缴费下限提供合法依据”;本院认为,31号证据是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作出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张波),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缴费记录,证明原告未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数额,同时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漏缴了2011年9-10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依法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费的起始时间和缴费月数,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费的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认为原告济南**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其足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进行了书面举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于2013年8月15日对第三人张*的举报事项进行稽核后,作出了济社险稽意字(2013)07-(0010)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并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原告济南**限公司,要求其于2013年9月10日前,为举报者补缴2011年11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漏报基数68622元,2011年9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每月均为1556元,如不按期补缴,则每日加收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其提异议的权利。因原告济南**限公司未对《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提出异议且未按期补缴,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案件依法移交至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2013年9月16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立案。2013年9月23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济南**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060号),要求后者于2013年9月27日向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代扣代缴明细表等材料。2013年10月16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060号)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济南**限公司,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13年10月22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济南**限公司提交材料、第三人张*提交材料以及对原告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核退补审批表等材料,认为:“济南**限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的有关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济南**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30701.52元(其中企业22853.06元,个人7848.46元),滞纳金197.74元。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者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济南市**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济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济南**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因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张*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请求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和管辖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济南**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认定原告济南**限公司未依法为第三人张*缴纳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责令原告济南**限公司为第三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30701.52元(其中企业22853.06元,个人7848.46元)、滞纳金197.74元,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济南**限公司应为第三人张*补缴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金额为:养老保险1165.20元(其中企业843.80元,个人321.40元);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四险本金524.52元(其中企业418.20元,个人106.32元),滞纳金截止10月8日为197.74元。根据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稽核退补审批表》,原告济南**限公司应为第三人张*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29011.8元(其中企业21591.06元,个人7420.74元)。综上,应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认定原告济南**限公司应为第三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30701.52元(其中企业22853.06元,个人7848.46元),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中,表述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正确表述应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视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述出现了笔误,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济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3)第035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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