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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要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其申请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该申请内容:1、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王**违纪违法小组人员名单;2、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组调查的人员;3、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结论;4、要求被告公开其向举报人反馈时举报人对调查结论签署的意见。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该申请,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通过媒体向公众传达王**没有违法违纪的结论,涉嫌造假欺骗中纪委并误导观众,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原告为此向被告依法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依法作出答复,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杨**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没有进行答复或者告知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2号》;2、国内挂号信函查询邮件回单(邮件编号XA33604172537);3、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信封封面复印件;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份(鲁**复受字(2013)67号、鲁**复受字(2013)74号、鲁**复受字(2014)8号);原告用1-4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2号》,该申请内容:1、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王**违纪违法小组人员名单;2、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组调查的人员;3、要求被告公开调查结论;4、要求被告公开其向举报人反馈时举报人对调查结论签署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杨**要求公开的内容不是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予原告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提出的四项内容无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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