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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与山东省公务员人事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尼**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2013年6月3日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6日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受理后,因认为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遂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5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于**,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针对原告尼**提出的复核申请书,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公务员登记是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施公务员法机关中符合公务员条件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定程序。只有符合公务员登记条件的机关工作人员才能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1995年我省在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时,省政府印发了《山东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人员过渡办法》(鲁政发(1995)86号),其中“资格审查”部分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不能参加过渡。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即开除公职;国家公务员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有关问题的复函》(鲁**(2004)5号)规定,“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劳动教养期满的,经考察表现较好的,可在原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或机关工勤岗位安排适当工作”。2006年公务员法颁布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与公务员法相配套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和《山东省实施工作方案》(鲁*(2006)19号)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内或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登记”。因此,受过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不得过渡或录用为公务员,是公务员的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而且必须离开机关,正在接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尚未离开机关的,不得登记为公务员。综上所述,鉴于你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所以不能登记为公务员。

被告**务员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复核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他本人的处理决定进行复核,原告不是公务员身份,被告只能按照《信访条例》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意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莱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举报尼**的人民来信3份及其信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群众来信反映原告有符合《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3、《关于对莱州市物价局尼**过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群众来信反映后,请山东省物价局人事处对原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4、《关于尼**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用以证明山东省物价局人事处向被告作出函复;

被告提交上述1-4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事实确凿。

被告**务员局还提交了:1、《关于全省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12)395号),2、《山东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人员过渡办法》,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4、《关于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有关问题的复函》(鲁**(2004)5号),5、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发(2006)9号),6、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鲁*(2006)19号),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尼**诉称,2012年12月,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价局、山**务员局下发的鲁**(2012)395**,原告经审核参加并通过了公务员过渡考试。2013年4月24日,原告接到山**价局人事处电话通知:“省物价局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电话通知,按照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尼**不能过渡、登记为公务员”。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核申请,并于2013年6月6日接到被告《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认为:“鉴于你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所以不能登记为公务员”。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3)150号)。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答复意见》中所列举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适用于原告。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即开除公职;国家公务员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原告是1997年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执行6个月,1999年早已期满,根据“法不溯及继往”的原则,此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有关问题的复函》(鲁**(2004)5号)规定,“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劳动教养期满的,经考察表现较好的,可在原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或机关工勤岗位安排适当工作”。此规定是针对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而制定的,针对的对象、时间都不适用于原告。2007年6月1日施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此规定针对的对象、时间都不适用于原告。二、将“受过刑事处罚”与“被判处刑事处罚”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人员过渡办法》(鲁*发(1995)86号)、《公务员法》中所规定的不能登记过渡为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是“受过刑事处罚”,而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没再重新犯罪或者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受过刑事处罚,应当是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了刑罚,缓刑因没有实际执行而不包括在内。将原告登记为公务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登记过渡为公务员符合2006年中**组织部、**事部制定的《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不予登记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是根据公务员法制定的,登记的范围只能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而不能随意突破。因此,被判处拘役缓期执行的无论是否在考验期内都应登记。二、原告登记过渡为公务员符合鲁**(2012)395**的相关规定。原告是非工勤人员,具有干部身份,2007年12月21日前在莱州市物价检查机构工作,至2012年6月18日仍在该机构工作,并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大专毕业文化程度,2009-2011年年度考核等次均在合格以上,原告所有条件都在鲁**(2012)395**规定的范围之内。而鲁**(2012)395**明确规定不能参加过渡人员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单位工勤人员和临时工;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管理权限进入单位的人员;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原告所有的条件都不在上述范围内。鲁**(2012)395**是指导登记过渡公务员的具体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烟台和莱州等相关部门正是根据此文件的要求,经过严格的审核和把关,逐级将原告的材料上报到被告山**务员局。综上,被告未对原告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错误地理解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答复意见中根本找不到原告的任何条件不符合鲁**(2012)395**的规定,对此文只字不提,只是罗列了一大堆与原告情况不相关的法律法规。答复意见答非所问,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负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登记过渡为公务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志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2、鲁*复决字(2013)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上述1-2号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讼、可复议的,因此原告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会议记录复印件,由原**办公室主任黄**(受话人)记录,用以证明烟台市物价局接山东省物价局通知,原告被告知不符合被过渡为公务员的条件,而山东省物价局是接到被告的通知后逐级向下转达的。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辩称,一、我局对尼**来信的处理情况。(一)尼**来信的有关情况。2013年5月2日,我局收到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的关于“要求按照鲁**(2012)395号文件登记为公务员”的信访材料。尼**在申请书中称:其符合过渡范围和条件要求,参加过渡考试且成绩合格,其过渡为公务员不违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其登记为公务员符合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尽快给予书面答复。(二)我局对尼**来信的处理情况。在尼**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前,我局已于2013年4月5日向山**价局发出关于对莱州市物价局尼**过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函,山**价局于2013年4月8日向我局提交关于对尼**有关情况的函。经我局向省物价局了解核实,尼**于1997年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执行6个月,尼**本人在给我局的书面材料中也认可上述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1995年我省在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时,省政府印发了《山东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人员过渡办法》(鲁**(1995)86号),其中“资格审查”部分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不能参加过渡;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即开除公职;国家公务员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有关问题的复函》(鲁**(2004)5号)规定,“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劳动教养期满的,经考察表现较好的,可在原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或机关工勤岗位安排适当工作”;2006年《公务员法》颁布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与《公务员法》相配套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和《山东省实施工作方案》(鲁*(2006)19号)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内或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登记”。据此,受过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不得过渡或录用为公务员,是公务员的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而且必须离开机关,正在接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尚未离开机关的,不得登记为公务员。鉴于本案原告尼**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所以不能登记为公务员。本案原告尼**向我局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我局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据此,我局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关于我局所作信访答复意见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我局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向其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的性质是信访答复意见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尼**不服我局信访答复应采取的救济途径问题。我局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后,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本案原告,如果其对答复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复查申请。据此,尼**对我局答复不服,其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复查申请,而非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三)尼**对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公务员管理是由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组成的,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强,历史沿革较长。从尼**行政诉状列举的理由看,其对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等的理解存在偏差。根据鲁**(1995)86号、(1999)鲁人函5号、中发(2006)9号和鲁*(2006)19号等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过渡或录用为公务员,是公务员的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而且必须离开机关,正在接受刑事处罚尚未离开机关的,不得登记为公务员。鉴于本案原告尼**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所以也不能登记为公务员。综上所述,我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关于1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针对1号证据(复核申请书)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信访答复意见。被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前提是原告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原告是否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是本案需要确定的,被告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志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否定了原告公务员的身份,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信访问题”;关于2-4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无法确定。被诉行为查明的事实与实际相符。被告应当提供被诉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1-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3号证据是复印件,看不出具体情况,证据3中的‘省局’指的是山东省物价局,不是被告。被告针对原告应否过渡为公务员的问题,没有书面处理结果,但将该处理结果电话通知了山东省物价局,是在原告2013年4月25日提出《复核申请书》之前电话通知的”。本院认为,原告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有群众认为原告尼**曾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有关条件,遂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信件予以反映。被告**务员局为查明群众来信反映情况,于2013年4月5日向山**价局作出《关于对莱**价局尼**过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们接到群众来信反映莱**价局工作人员尼**曾于1998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全省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过渡的有关条件。请你处对尼**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反馈我处”。山**价局接到被告**务员局来函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尼**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了原告尼**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工作履历,并载明尼**于“1997年8月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被告**务员局收到山**价局的复函后,将原告尼**不能过渡为公务员的处理结果电话通知了山**价局。其后,原告尼**所在单位莱**价局于2013年4月10日接到烟台市物价局电话通知,主要内容为:“省局已通知尼**不能登记为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尼**不能过渡,不能登记”。原告尼**得知该处理结果后,因认为自己符合过渡公务员的范围和条件,于2013年4月25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复核申请书》。针对原告尼**的复核申请,被告**务员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尼**因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合符公务员过渡条件,不能登记为公务员。原告尼**收到《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后,于2013年6月21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变更上述答复意见。2013年9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3)150号),维持了《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在行政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尼**曾于1997年8月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尼**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不能登记为公务员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尼**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尼**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尼**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登记过渡为公务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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