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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违法,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原告载*所需信息情况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2005年6月15日在王**与申请人的离婚案中,向济南**民法院出具“王**自2005年6月份至今一直独自借住在厅办公楼里,借住期间多次请求保证其人身安全”。2012年3月28日上午,济**院审理王**与申请人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庭调查时,“审判长问:双方是什么时候分居的?被(王**):2003年11月左右”。申请人不明白你单位向法院出具这个证明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向你单位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这个证明是哪个人开的?他为什么比王**自己法庭承认的分居时间要早近半年?2、这个出具证明的人难道24小时都与王**贴身相陪?他没有老婆孩子吗?王**与二奶李**在济南甸柳新村五区15号楼2单元301室通奸鬼混时,他是否也在场一起参与?3、王**什么时间向你单位哪位人员提出的请求人身保护?你单位指派哪位工作人员保护王**的安全?你单位为什么不让王**向警方求助保护?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因案件需要,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这个证明是哪个人开的?他为什么比王**自己法庭承认的分居时间要早近半年?这个出具证明的人难道24小时都与王**贴身相陪?他没有老婆孩子吗?王**与二奶李**在济南甸柳新村五区15号楼2单元301室通奸鬼混时,他是否也在场一起参与?王**什么时间向你单位哪位人员提出的请求人身保护?你单位指派哪位工作人员保护王**的安全?你单位为什么不让王**向警方求助保护”。经查询,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收,单位收发章签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案件当事人的出具证明的机关,作为帮助原告利益相对人王**出具了证明,并且派出了工作人员到法院作出了部分工作,并且出具了有关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依法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有义务公开有关信息,并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履行答复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被告应该依法作出答复的期限,原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依法提出了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正确、真实、全面的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拒绝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公开有关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

2、邮寄信封(邮件编号XA08680453237),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国内挂号信函查询邮件回单(邮件编号XA08680453237),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答辩人未收到原告向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接到贵院转来的《行政起诉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答辩人及时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辩人没有进行答复或者告知的职责。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称确实没有收到上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称没有收到该《申请表》,但从证据3挂号信函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原告在该《申请表》上写明所需信息情况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2005年6月15日在王**与申请人的离婚案中,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王**自2005年6月份至今一直独自借住在厅办公楼里,借住期间多次请求保证其人身安全’。2012年3月28日上午,济**院审理王**与申请人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庭调查时,‘审判长问:双方是什么时候分居的?被(王**):2003年11月左右’。申请人不明白你单位向法院出具这个证明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向你单位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这个证明是哪个人开的?他为什么比王**自己法庭承认的分居时间要早近半年?2、这个出具证明的人难道24小时都与王**贴身相陪?他没有老婆孩子吗?王**与二奶李**在济南甸柳新村五区15号楼2单元301室通奸鬼混时,他是否也在场一起参与?3、王**什么时间向你单位哪位人员提出的请求人身保护?你单位指派哪位工作人员保护王**的安全?你单位为什么不让王**向警方求助保护?”查询邮件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2月2日凭“单位收发章”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杨**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根据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申请表》。但原告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所需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也对此作出了说明。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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