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一)关于2008年以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文件。2008年以来山东省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分别为:**劳社(2008)3号文件、**劳社(2009)5号文件、鲁*社发(2010)5号文件、鲁*社发(2011)4号文件、鲁*社发(2012)15号文件、鲁*社发(2013)14号文件,均属于我厅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特此公开,内容附后。(二)关于养老保险费欠费补缴的问题。原中华****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1997)116号)以及**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务院令第259号)对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作了明确规定,详细内容附后。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补缴的规程和办法,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均有具体实施方法。建议王*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开有关养老保险费欠费补缴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问题。对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5年**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2005)3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作了贯彻落实(内容附后),各市又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王*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开《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的有关事项。(四)关于《个人账户对账单》数据采集及发送的问题。按照劳**(1997)116号文件规定,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录,每年为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由职工本人审核后妥善保存。由于具体操作程序、数据采集和表格样式等都比较复杂,目前各市均有自己的具体规定。建议王*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公开《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有关事项。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依申请公开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附件;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1046466789201);被告用1-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合法。被告还提交了文件依据:1、《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2008)3号);2、《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2009)5号);3、《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鲁*社发(2010)5号);4、《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鲁*社发(2011)4号);5、《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鲁*社发(2012)15号);6、《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鲁*社发(2013)14号);7、《**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1997)116号);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务院令第259号);9、国*(2005)38号《**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0、鲁政发(2006)9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主张1-10号规定已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邮寄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不完整,没有公开青岛市上报备案的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的审批程序,原告多次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公开《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退休审批表》等被拒绝,原告才向其上级备案机关申请公开。青岛市有关退休政策应当上报备案。青岛市不公开个人权益记录的,上级机关应当公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鲁行再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2011)南行重字第10001号《行政裁定书》;3、《关于王*第八次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4、《关于王*第七次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有关事项有关说明》;5、《关于王*第六次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有关事项有关说明》;6、《关于王*第五次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有关事项有关说明》;7、《关于王*第四次依申请公开要求公开事项有关说明》;8、《关于王*第三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事项有关说明》;9、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青人社复决字(2013)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青人社复决字(2013)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青啤一政字(93)第122号《关于实行厂内退养的办法》;14、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2页;15、《关于按鲁政发(2006)92号文件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政策说明》;16、青岛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单;17、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18、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19、王*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9月社会保险费明细表;20、王*的个人信息表;原告用1-20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原告王*向被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申请书》情况。原告王*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EMS向被告寄出《依申请公开申请书》,请求:1、公开自2008年退休以来历年《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公开社会养老保险欠费的补缴规程和办法;3、公开《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批准使用的计算方法和时效;4、公开《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批准使用和采集数据的文件和每年一次向企业从业人员发送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情况。原告的第1项请求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向原告公开了2008年以来山东省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文件,分别是:鲁劳社(2008)3号文件、鲁劳社(2009)5号文件、鲁人社发(2010)5号文件、鲁人社发(2011)4号文件、鲁人社发(2012)15号文件、鲁人社发(2013)14号文件;关于第2项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原劳**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1997)11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同时告知原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补缴的规程和办法,因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均有具体实施方法,建议原告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开有关养老保险费欠费补缴的相关规定;关于第3项请求,被告向其公开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2005)3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同时告知原告,因各市又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建议原告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开《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的有关事项;关于第4项请求,按照劳**(1997)116号文件规定,各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录,每年为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由职工本人审核后妥善保存,因具体操作程序、数据采集和表格样式等都比较复杂,且目前各市均有自己的具体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建议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公开《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有关事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被告所作(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对原告的《依申请公开申请书》中的请求,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被告已向其进行了公开;属于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开的,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建议其向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公开。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多次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公开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程序如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退休审批表等遭拒”的问题,若原告对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1-2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3年4月向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依申请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公开自2008年退休以来历年《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公开社会养老保险欠费的补缴规程和办法;3、公开《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批准使用的计算方法和时效;4、公开《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批准使用和采集数据的文件和每年一次向企业从业人员发送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属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开的,被告建议原告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公开。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向原告公开,对不属于被告公开且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被告告知了原告该行政关的名称,被告未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属告知中的瑕疵,此瑕疵不足以使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被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