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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的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你于2014年11月6日向我局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收悉。对你申请“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违法建造的房屋”事项,已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张**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二、张**于2013年9月拆除旧房建起二层楼房,该宗地在翻建过程中超出了宅基地标准,我局将要求天**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2月2日违法线索登记表;

2、2014年12月2日立案呈批表;

3、2014年12月2日接受调查通知书;

4、2014年12月2日济南市天**村民委员会接受调查通知书;

5、2014年12月5日张克伟的询问笔录;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上述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因《答复意见书》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关于立案查处的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关于王**的答复意见书》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关于王**的答复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对张**长期超标准使用400多平方米宅基地,并于2013年9月份拆除旧房建起二层楼房,影响原告住宅的采光和通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超出部分予以查处并退还集体并。经调查:张**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2013年9月,张**翻建房屋时,已办理危房改建手续。对于地上物建设影响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纠纷,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范围,建议向有管理权的部门反映。该宗地在翻建过程中超过了宅基地标准,被告已要求天**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1-5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被告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对线索进行核查,针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批,原告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依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该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5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通风采光问题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本院认为,上述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2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违法建造的房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王**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你于2014年11月6日向我局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收悉。对你申请“依法拆除被申请人(张**)违法建造的房屋”事项,已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张**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了历城集建(93)字第0433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二、张**于2013年9月拆除旧房建起二层楼房,该宗地在翻建过程中超出了宅基地标准,我局将要求天**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已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445.6平方米。且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已答复原告王**,将要求其派出机构济南市**桥区分局处理关于张**翻建二层楼房超出宅基地标准的问题,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关于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的答复意见书》违法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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