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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拒绝为其办理机动车年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士程,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携带车牌号为鲁A590Y0的小型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被告申请核发年检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法未处理为由,拒绝为原告的车辆办理年检。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20号答复,被告的行为确系违法。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2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拒绝为原告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警支队)辩称,被告认为在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活动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背景和理解。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机动车上路需交纳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也还没有实现与交强险捆绑购买,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车辆年检与各种税费征收挂钩的现象,亟待规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避免让车辆检验与各种税费捆绑,而不是针对正当的行政执法,而且也不应该阻止为了保护群众的交通安全,对已经违法、需要纠正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进行处罚。从这一条规定还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向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提交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也就是检测机构打印的检测报告)。二是凭合格的检测报告,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是对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目前检测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无论车辆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先行上检测线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这一点。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2009年3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2012年9月12日颁布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124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安全隐患,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及时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这实质上也是对其本人及家庭的保护,所追求的结果是合法的、正义的、合理的,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是这一条款的具体化。三、一并处理交通违法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需要,可以节约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如果车辆年审前不必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可以设想到,将有大批机动车多年不去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直至车辆报废,这样不但会大大增加交通安全隐患,还会使行政执法部门甚至司法部门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到路面上、小区里去查找车主或车辆驾驶人,拒不缴纳罚款的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届时,此类案件的数量会十分可观。法律应当具有教育、强制等作用。执法者应当通过对违法者的制裁,起到教育违法者本人以及整个社会的作用。如果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使得违法者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存在,还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不仅起不到教育社会的作用,还迎合了违法者对法律的无视。四、立法者设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之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防止车辆检验时车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合理的侵害。执法者查处违法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侵害到车主的合法权益。有地方法规授权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不应当包含在该条文规定的“其他条件”范围之内。五、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20号答复,是要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对该条款前面已有详细论述,不再重复。根据以上答辩理由,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被**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被**警支队先于2015年2月拒绝向原告张*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在诉讼期间,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发给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市交警支队拒绝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警支队主张,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的主体是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而不是被告,认为诉讼主体错误;车辆管理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可以进行独立的执法活动,也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执法责任;2014年7月份东营一起类似案件原告诉的是车辆管理所并非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不是被**警支队主张的车辆管理所。且被**警支队在庭审中认可其先于本案行政诉讼前拒绝原告张*,系被诉拒绝行为的作出主体,故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关于被**警支队拒绝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在本案行政诉讼前拒绝向原告张*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无证据支持。虽然被**警支队在诉讼期间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张*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拒绝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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