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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路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山**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原告提出的关于公开青岛银**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资质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被告山东**管理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依申请公开函》,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该答复,被告用1号、2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3、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用此证据证明青岛银**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4、青岛银**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用此证据证明青岛银**有限公司有关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发证机关是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用3-4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规、规章依据: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青岛银**有限公司连续10年没有通过年检,青岛**发管理局注销为其颁发的《暂定资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开发商的开发资质被吊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青岛**发管理局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罚,青岛银**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的违法记录没有影响其在济南重新申领新证,房地产商无证开发的不合格工程应当对业主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山东**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青岛**开发公司资质问题的说明;2、青岛**管理局作出的局函(2012)57号《关于查询青岛银**有限公司资质的函》;3、青岛市规划局法规处文件处理单;4、青岛市规划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5、青岛**管理局出具的证明;6、青岛**开发中心的营业执照;7、青岛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青岛市城**工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份;9、青岛**开发中心的《施工许可证》。原告用1-9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充分。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2013年3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依申请公开函》,要求公开青岛银**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及该公司自设立以来有无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申请公开。2013年3月6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规定,认为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青岛银**有限公司未在被告处登记注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公司资质、自设立以来有无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不属于被告掌握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其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申请获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被告的3号、4号证据不真实,但其无反证推翻被告的3号、4号证据,且被告的3号证据和原告的7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1-4号证据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4号证据和原告的7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1-6号、8号、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王*的《依申请公开函》,原告王*在函中要求被告公开青岛银**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资质情况及该公司自设立以来有无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因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申请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从以上规定看出,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不属于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事项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针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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