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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德州**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德**理委员会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分别立案,就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并于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原告诉被告劳动教养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成德,被告德**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德州市**委员会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原告家破人亡,无家可归,一无所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8880元,原告当庭将赔偿数额增加为2207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限制了原告孙**的人身自由,且该决定已被撤销,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2013年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标准每日是182.35元。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孙**的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赔偿数额应为66557.75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济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德**(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已被撤销;2、德**(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一年,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1号、2号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德**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孙**劳动教养一年,先期羁押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该劳动教养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分别立案。2013年11月11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德**理委员会对原告孙**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已被撤销,故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的行为已无依据,属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及原告实际被收容劳动教养时间(即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和侵犯原告孙**人身自由的实际天数(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孙**赔偿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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