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等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沈**、杨**、周**认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征收中未依法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于2013年12月18日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闫**、沈**、杨**、周**于2014年1月25日向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且新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对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仍按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中,闫**等四原告认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的主体不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故原告对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行政行为不服列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本案被告不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文海、沈**、杨**、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