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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葛**,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认为:“2012年8月30日20:10许,原告济南**限公司职工李**参加**公司组织的项目启动会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涵源大街070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右侧颅面骨粉碎性骨折,复合外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单位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

2、李**身份证复印件;

3、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4、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并送达给原告;

6、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8月30日20点10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7、项目启动会说明,证明目的同6号证据;

8、项目启动会相关单据(费用预支申请单、报销单、小城故事发票一张、济南陶然饺子城发票各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启动会系原告单位组织,且第三人在参加完该活动后下班途中受伤;

9、参加项目启动会名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参加了该项目启动会;

10、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11、李**出勤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系在原告单位上班;

12、朱信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许**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4、刘*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5、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上述12-1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同6号证据;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17、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用以证明第三人基本医疗事实。

被告提交上述1-17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限公司诉称,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是参加完公司项目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醉酒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是因本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受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原告济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李**,男,1985年3月4日出生,系济南**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30日20:10左右,李**参加**公司组织的项目启动会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涵源大街070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第三人当晚系参加公司组织的项目启动会,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因此第三人在参加完项目启动会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视为在下班途中受伤。原告所称第三人系醉酒驾车,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山**医院的病历中并无记载。因此,我局根据证据材料,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李**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我局当即予以受理。2013年7月23日,我局作出作出《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并向双方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7、10-11、16-17号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12-15号证据涉及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朱**、许**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证据14-15中证人所说的事故发生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地址不一致”。本院认为,8-9、12-13号与14-15号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1-1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李**系原告济南**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30日晚,第三人李**参加公司组织的项目启动会后,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三人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认为本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李**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20:10许,原告济南**限公司职工李**参加完单位组织的项目启动会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涵源大街070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右侧颅面骨粉碎性骨折,复合外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认定第三人李**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照前述规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李**与原告济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30日20:10许,第三人李**参加完单位组织的项目启动会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对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济南**限公司虽主张第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系因酒后驾驶所致,且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就第三人李**是否构成醉酒进行确认,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上述主张。在原告济南**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李**不构成工伤的情况下,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受伤职工李**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故原告济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CG2013070014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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