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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赛**要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同达,被**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于成、董*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书元诉称:原告家族祖坟原在七里山麓,因1950年修马路占用,在党和政府关怀支持下,在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玉函山麓购置永久性坟地4.682亩(见1951.12.25土地证)。2007年左右原告发现在其家庭坟地西部南部用推土机平了绝大部分地面,即将大兴土木。后经了解得知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被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划入了征地范围。且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指挥部给予的回复意见表明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分水岭村的集体土地。原告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土地是指农村广大农民参加合作组织时,以土地入股加入合作组织的土地;赛*家族合法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在任何时间加入过任何组织,是如何变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委会所在地东侧赛*先莹土地使用权情况以及自1951年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拒不公开原告的申请也不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息公开,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委会所在地东侧赛*先莹土地使用权情况以及自1951年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

原告赛书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赛书元;申请时间2015年4月29日;所需信息内容描述u0026amp;amp;ldquo;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委会所在地东侧赛*先茔土地使用权情况以及自1951年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u0026amp;amp;rdquo;;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u0026amp;amp;ldquo;纸面u0026amp;amp;rdquo;;获取信息方式u0026amp;amp;ldquo;邮寄、快递、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u0026amp;amp;rdquo;。

2、EMS邮寄详单。邮件单号1086353147014,寄件人赛书元,寄件时间2015年4月29日,收件人市中区国土资源局,收件地址济南市二环南路3456号市中区国土资源局。

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记载邮件(单号1086353147014)于2015年4月30日11:16:57,妥投,由李**签收。

4、《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发证时间1951年12月25日,证号济字第7717号。记载:济南市县第九区经八路建国小经五路村居民赛叔衡、德*、金*、秉*、秉*(謙)。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护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之规定,本户全家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壹段肆畝壹分叁厘贰毫、非耕地壹段0畝伍分伍*0毫,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发此证。土地坐落林场北东西地,畝数肆畝陆分捌厘贰毫。附属物坟伍拾伍*,备考内有非耕地伍分伍*。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曾向被告书面要求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中国土局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无法按照其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2015年4月29日,被答辩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该申请表系由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代收。经答辩人核实,答辩人单位没有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此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u0026amp;amp;rdquo;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无法按照其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2、本着u0026amp;amp;ldquo;化解争议,服务群众u0026amp;amp;rdquo;的基本原则,答辩人现已积极调查被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载申请内容,将尽快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赛书元: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我局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你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委会所在地东侧赛*先茔土地使用权情况u0026amp;amp;rdquo;,经查,2011年1月28日前,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属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分水岭村委会所有。(二)你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1951年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u0026amp;amp;rdquo;,经查上述土地已于2011年1月28日征为国有,并划拨给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分水岭小学)。现该宗土地土地权利人为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用(2014)第0200042号,坐落在市中区分水岭村,面积为12972平方米,用途为科教用地。特此告知。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2015年6月24日。本案原告赛书元及案外人赛书明、赛同达于2015年7月10日在该告知书上记载: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政府信息告知书u0026amp;amp;rdquo;。

2、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公开了涉案的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2015年4月29日邮寄的特快专递,该邮件的签收人李**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完全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赛书元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国土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委会所在地东侧赛*先茔土地使用权情况以及自1951年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该特快专递上记载的收件人为市中区国土资源局,收件地址为济南市二环南路3456号市中区国土资源局。该邮件于2015年4月30日11:16:57妥投,由李**签收。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

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赛书元: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我局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你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分水岭村委会所在地东侧赛*先茔土地使用权情况u0026amp;amp;rdquo;,经查,2011年1月28日前,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属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分水岭村委会所有。(二)你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1951年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u0026amp;amp;rdquo;,经查上述土地已于2011年1月28日征为国有,并划拨给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分水岭小学)。现该宗土地土地权利人为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用(2014)第0200042号,坐落在市中区分水岭村,面积为12972平方米,用途为科教用地。特此告知。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本案原告赛书元及案外人赛书明、赛同达于2015年7月10日在该告知书上记载: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政府信息告知书u0026amp;amp;rdquo;。

原告认为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完全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要求被告告知1951年至2011年之间上述土地权属的变更情况。被告在庭审中答复:1951年之后的情况只有在2011年变更为国有的记载,已提供相应资料。关于1951年至2011年期间的变动情况,通过网上查询相关资料显示,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3条第一款规定,入社农民必须把私有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60条规定,生产对应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19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除国家所有外都属于集体所有,所有土地的性质法律已经规定了国有、集体的两种性质,因而在2011年分水岭村未被征收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所主张的1951年后其土地是如何变为集体所有的,我局没有相关资料,但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要求,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特快专递上的记载,收件人为u0026amp;amp;ldquo;市中区国土资源局,收件地址为济南市二环南路3456号市中区国土资源局u0026amp;amp;rdquo;,后该邮件于2015年4月30日11:16:57妥投由李**签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李**如果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在该特快专递上签收,邮政部门也不会注明该邮件已经u0026amp;amp;ldquo;妥投u0026amp;amp;rdquo;。因此,可以推定上述邮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而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告知书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时限,存在程序瑕疵。但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书面告知,并予以合理的说明,告知内容符合其职权要求,判决其履行告知义务已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赛书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出了法定时限,该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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